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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軒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
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吳少軒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0年12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而本案業於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1日宣判,然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1 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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