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軒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軒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牛排刀壹把及鐵條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少軒與賴清銓同住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達豐實業社員工宿舍,因相處問題不睦,吳少軒明知鐵條、牛排刀均為銳利之兇器,而人體胸部內含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係屬要害,以尖銳金屬製品刺向他人之胸部將造成死亡結果,猶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3時31分許,持其管領之牛排刀1把及鐵條1支走向上開員工宿舍客廳,見賴清銓與李福興坐在該處木頭長椅歇息,先持鐵條攻擊朝賴清銓頭部、臉部、肩部,見賴清銓以左手揮擋,吳少軒又持牛排刀自賴清銓左上背部刺進胸腔,復以腳踹賴清銓之腹部、左腰,致賴清銓向右側趴倒在該客廳長椅上,吳少軒見賴清銓已無動靜,竟再持鐵棍揮打賴清銓背部。
因林克勵受上開員工宿舍老闆陳建文之託,前往此處查訪是否有人發生爭吵,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達上址後,旋即發現賴清銓已趴倒在該處,並見吳少軒手持鐵條、牛排刀亂揮,又持上開鐵條往賴清銓肩部、後背部揮擊,致賴清銓受有左上背部銳器刺傷、左手食指割傷、右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瘀青、左肩峰處瘀傷、左後肩部平行線狀瘀傷(帶有部分刮擦傷)、左腰部瘀青、左季肋部與左側腹壁交接處大片軟組織血腫(20x15公分)等傷害。
林克勵見賴清銓毫無反應且身上沾滿血跡,立即至屋外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吳少軒亦自上址逃離。
嗣警員至現場發現賴清銓已無生命跡象,立即將賴清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賴清銓仍因受有前述左上背部銳器刺傷,致左側胸腔大量血胸、左肺塌陷而死亡。
而賴清銓之配偶蔡福泉亦經陳建文通知到場查看,見員警到場後告知上情,員警遂循線逮捕當時逃離至臺中市○○路○段0000號旁之吳少軒,並於上開員工宿舍內之浴室旁、前庭院分別扣得吳少軒所持上開鐵條1支與牛排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蔡福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吳少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23550偵卷】第15-25、175-181、221-225頁;
本院卷第30、191、255、329頁),並經證人蔡福泉、林克勵、李福興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23550偵卷第27-33、139-147頁;
相驗卷第53-55、65-67、169-176、189-191頁;
本院卷第306-314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110年7月15日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兇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吳少軒110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巷00○00號現場手繪圖、現場圖、本案之凶器照片、死者之傷口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相驗)筆錄、110年度保管字第275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見23550偵卷第17、43-71、77-123、137、205、213頁);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15日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15日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解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24、29-31、37-39、177-187、217-229、231-2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9月12日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0006592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75-186頁)附卷可查。
㈡被害人賴清銓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解剖結果略以:死者身上主要的致死外傷在左上背部的銳器刺傷,刺創創徑總深度約10.5公分長,創徑方向往前、往下、略偏向右,刺進左胸腔且刺入左下肺內,造成左側胸腔血胸(約17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及左肺蒼白扁塌;
死者左手食指銳器割傷研判屬於防禦抵抗傷;
死者右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瘀青、左肩峰處瘀傷、左後肩部平行線狀瘀傷(帶有部分刮擦傷),配合卷附監視器畫面,研判應屬以鐵條毆擊所造成的鈍傷;
死者左腰部瘀青,及左季肋部與左側腹壁交接處大片軟組織血腫(20x15公分),配合卷附監視器畫面,研判應屬以腳踹所造成的鈍傷等語(見相驗卷第227-228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1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持上開牛排刀自其左上背部刺進胸腔,傷及肺臟,造成左側胸腔大量血胸、左肺塌陷而死亡,被告上開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而人體胸腔係重要臟器即心臟、肺臟等所在之處,均屬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顯為要害部位,如以銳器刺入,將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被告之年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其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竟仍持上開牛排刀等自被害人左上背部往胸腔刺進,由上開解剖結果可知該刺創創徑總深度約10.5公分長,刺進左胸腔且刺入左下肺內,並造成左側胸腔血胸(約17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及左肺蒼白扁塌,是被告刺入之部位確屬致命,刀傷甚長且深;
又勾稽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使用廁所等問題所生同住相處不睦之處(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其與被害人之相處陸續產生不愉快,因而將上開牛排刀收起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益徵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決意甚堅,下手當時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上開鐵條、牛排刀並以腳踹踢攻擊被害人頭部、肩部、背部等位置,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與被害人因同住相處問題不睦,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萌生殺人犯意,持刀猛刺被害人左上背部深及胸腔內肺臟,殺意甚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迄未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以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5 年。
㈤扣案之上開鐵條1支、牛排刀1把均係經被告管領持有,並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8頁),且此等扣案物皆係由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查扣,並經送DNA-STR型別鑑定後,結果確認該牛排刀刃、刀柄、該鐵條扁端變形處、圓端均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前述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等物,乃扣案物鑑驗DNA-STR型別之證物,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