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重訴,1682,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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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諺



指定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07、17641、2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忠諺因涉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持有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10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

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為警盤查之際,棄置藏放槍彈之隨身背包後逃逸,是本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為製造手槍、持槍強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爰裁定自111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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