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重訴,1682,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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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82號
111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長原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原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長原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俾能返家探視孩子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10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被害人證述、共同被告楊忠諺證述、被告持用門號通聯紀錄及Line紀錄、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證人及共同被告完畢,已辯論終結,本件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尚無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罪情節亦較共同被告楊忠諺為輕,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後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

如被告未於111年2月16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2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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