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忠諺明知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
- (一)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 (二)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月、5月間某日,
- 二、楊忠諺於110年5月19日14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錦清借得
- 三、嗣林芫娟、黃翊鴻報警處理,並與蔡坤朝清算案發當日祥正
- 四、案經黃翊鴻、林芫娟、蔡坤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
-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一)被告李長原曾在祥正回收場工作,於110年3月間離職,被告
- (二)本案被告2人強盜之情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三)至被告楊忠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忠諺係受被告李長原
- (四)另被告李長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長原受被告楊忠諺脅
- (五)按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
-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 二、本件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所遭受之脅迫手段已對人身安全
- 三、故核被告楊忠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 五、爰審酌:⑴被告楊忠諺非法製造手槍、持有子彈,對社會治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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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諺
指定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李長原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07、17641、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長原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忠諺明知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在拍賣網站「蝦皮」購買製造槍枝所需零件及工具後,於110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先以細鑽尾套通滑套,固定好滑套後以鑽尾鑽螺絲孔,再打通撞針室裝上撞針、彈簧,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其製造該非制式手槍完成後便非法持有之。
(二)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月、5月間某日,在上開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楊忠諺於110年5月19日14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錦清借得之牌照號碼AGV-7795號自用小客車(鄧志弘所有,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樓下與李長原碰面,即搭載李長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兩人因欲購買毒品,但缺乏現金,楊忠諺因知悉李長原曾在蔡坤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祥正資源回收場(下稱祥正回收場)工作,遂詢問李長原有關祥正回收場內是否會存放現金,李長原知悉該回收場辦公室夜間仍會有人居住其內,表示一定有現金,楊忠諺、李長原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行搶有人居住之祥正回收場,謀議既定,楊忠諺即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手槍外型之工具1枝(下稱甲手槍,無證據足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並駕駛甲車搭載李長原,李長原則指引楊忠諺前往祥正回收場之路徑,於同日晚間,兩人抵達祥正回收場附近,為順利侵入現有人居住之祥正回收場,李長原告知楊忠諺祥正回收場之電話號碼,楊忠諺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致電祥正回收場,由該回收場員工林芫娟接聽,楊忠諺向林芫娟佯稱要前往維修回收場內車輛,應先打開回收場大門云云,林芫娟不疑有他,遂指示祥正回收場員工黃翊鴻打開大門,在外等候之楊忠諺、李長原即駕駛甲車進入該回收場,由楊忠諺持甲手槍進入回收場辦公室,李長原則在甲車旁把風、等候。
林芫娟見兩人前來,即致電蔡坤朝欲詢問維修何輛車,尚未成功通話之際,楊忠諺即強行取走林芫娟之行動電話並取出甲槍、拉滑套後指向黃翊鴻頭部,口稱搶劫,喝令林芫娟、黃翊鴻交出現金,以此方式至使黃翊鴻、林芫娟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林芫娟遂將祥正回收場員工房芳如之桌子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取出,依楊忠諺指示置入塑膠袋內,楊忠諺復喝令林芫娟、黃翊鴻應再交付現金,並恫稱:若是伊自行找到錢,將會對林芫娟、黃翊鴻動手等語,黃翊鴻、林芫娟只得進入其2人所居住之臥室取出其2人之生活費現金7000元,楊忠諺則自行開啟林芫娟座位之辦公桌抽屜,取走以袋子包裝之現金4萬餘元,嗣林芫娟將上開7000元交付楊忠諺,楊忠諺見辦公桌抽屜內尚有零錢,即命林芫娟將之裝入上開塑膠袋,此時把風之李長原按鳴甲車喇叭1聲提醒楊忠諺,楊忠諺即向林芫娟、黃翊鴻恫稱:不得報警,否則會回來,並命林芫娟、黃翊鴻將監視器電線剪斷,交付監視器主機,李長原復按鳴甲車喇叭1聲,楊忠諺即將林芫娟之行動電話返還林芫娟,再持上開現金、監視器主機坐上甲車而與李長原逃離現場。
嗣楊忠諺再將甲車返還黃錦清。
三、嗣林芫娟、黃翊鴻報警處理,並與蔡坤朝清算案發當日祥正回收場遭強盜之金額共44187元,及林芫娟與黃翊鴻之生活費7000元,員警循甲車線索查獲楊忠諺涉有重嫌,於110年5月21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盤查楊忠諺,並自楊忠諺棄置路旁之隨身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員警逮捕楊忠諺後,經楊忠諺指證,於110年5月25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李長原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翊鴻、林芫娟、蔡坤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芫娟、黃翊鴻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就對方之犯行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
查證人林芫娟、黃翊鴻於偵訊時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共同被告李長原於偵訊時證述,對被告楊忠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既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林芫娟、黃翊鴻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2人及辯護人詰問;
上開證人李長原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楊忠諺及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忠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頁、第56至58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88至289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8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
本院卷一第75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且員警於110年5月21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盤查楊忠諺,扣得楊忠諺丟棄在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扣案物相片(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6顆: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680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5至187頁)。
是被告楊忠諺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楊忠諺固承認伊有與被告李長原共乘甲車前往祥正回收場,並致電該回收場佯稱欲入內修車,而在回收場內強取告訴人林芫娟之行動電話,復持槍指向告訴人林芫娟及黃翊鴻並要求其等交出財物,及命告訴人林芫娟及黃翊鴻取下監視器主機後將該主機帶走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是被告李長原與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有債務糾紛,才讓伊到現場,被告李長原沒有跟伊說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之姓名,債務金額的部分,被告李長原說不多、沒有準確說多少。
伊到現場有對他們說把錢還給被告李長原,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拿他們的生活費給伊,伊怕報警才拿走監視器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忠諺未將現場抽屜皆打開翻找一遍即與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進入臥室,且僅拿取7000元即要離開現場,又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均證稱未目擊被告楊忠諺有取走該袋4萬元現金,是被告楊忠諺未取得總額5萬元之財物。
再依告訴人黃翊鴻審理時證述,雖避重就輕,仍可認定其與被告李長原有借貸關係,且若非經被告李長原指導,被告楊忠諺實無法得知祥正回收場夜間尚有人在內且可藉修車名義瞞騙進入回收場,顯見被告李長原確有向被告楊忠諺稱有人欠錢不還並委託被告楊忠諺討債。
被告楊忠諺既係前去催討債務,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被告李長原固承認伊有與被告楊忠諺共乘甲車前往祥正回收場,並將該回收場電話號碼告知被告楊忠諺,及與被告楊忠諺進入回收場後復一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想向被告楊忠諺拿毒品才跟著被告楊忠諺,順便叫被告楊忠諺帶伊逛一逛,是被告楊忠諺說去祥正回收場逛一逛,脅迫伊交出回收場電話號碼,伊交出號碼後才知道被告楊忠諺要去強盜。
伊有正常工作,沒有缺錢,不需強盜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原客觀上無進入辦公室進行強制行為及取財行為,不符合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亦無協助把風行為。
本件係被告楊忠諺個人有金錢需求而犯案,而被告李長原斯時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無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
縱認被告李長原仍有犯罪,但依其當時被動在車內等待被告楊忠諺行為,僅成立妨害自由幫助犯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長原曾在祥正回收場工作,於110年3月間離職,被告楊忠諺於前揭時、地駕駛向黃錦清借得之鄧志弘所有甲車搭載被告李長原外出,被告李長原指引被告楊忠諺前往祥正回收場之路徑,並將祥正回收場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於上開時、地以A電話致電祥正回收場,向告訴人林芫娟佯稱要前往維修回收場內車輛,應先打開回收場大門,致告訴人林芫娟不疑有他,而指示告訴人黃翊鴻打開大門,被告楊忠諺、李長原即駕駛甲車進入該回收場,被告李長原在甲車停車處等候,被告楊忠諺則持甲手槍進入回收場辦公室後,強取告訴人林芫娟之行動電話、持槍指向告訴人林芫娟及黃翊鴻並要求交出財物,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陸續在上揭辦公桌抽屜、臥室內取出現金交付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尚命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取下監視器主機後將該主機取走,被告楊忠諺、李長原即一同離開祥正回收場,被告楊忠諺並在新北市將甲車返還黃錦清等情,業據被告楊忠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第254至255頁、第289頁;
聲羈一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
被告李長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278至280頁;
110年度偵字第176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至52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第227頁;
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均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芫娟於偵訊(見110年度他字第3925號卷《下稱他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6至36頁)證述被害情節;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鴻於偵訊(見他卷第83至8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6至53頁)證述被害情節;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朝於警詢證述被告李長原曾為伊之員工、案發當時伊透過遠端查看監視器鏡頭發現甲車及犯嫌2人、伊之回收場遭強盜損失現金及監視器等情節(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偵二卷第144頁);
⑵證人黃錦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伊向鄧志弘借用甲車轉借被告楊忠諺,之後被告楊忠諺返還甲車等情(見他卷第91至93頁、第109至111頁;
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偵三卷第83至84頁);
證人鄧志弘於警詢證述伊將甲車出借黃錦清等情(見偵一卷第142至143頁、第150至15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林芫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忠諺,見偵一卷第129至132頁)、林芫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長原,見偵二卷第139至142頁)、黃翊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忠諺,見偵一卷第121至124頁)、黃翊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長原,見偵二卷第133至136頁)、蔡坤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長原,見偵二卷第147至150頁)、黃錦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忠諺,見偵一卷第185至189頁)、鄧志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錦清,見偵一卷第145至148頁)。
⑵翻拍黃錦清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人相片(即A門號,見他卷第101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3頁)。
⑶翻拍A電話與被告李長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LINE通話紀錄相片(見偵一卷第47頁)、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235頁)、甲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時間110年5月19日8時19分至18時56分,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
他卷第19至21頁)、甲車國道車行記錄(時間110年5月18日23時22分至110年5月20日2時10分,見偵一卷第205頁)、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0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見偵一卷第95頁)、標示門號基地台位置及甲車車行記錄標示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213頁、第217頁)。
⑷翻拍A電話通話紀錄相片(110年5月19日20時16分、20時22分致電回收場00-0000XXXX,見偵一卷第45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調閱區段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0日,見偵一卷第206至212頁)、A門號發信基地台地址(調閱區段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0日,見偵一卷第214至216頁)、B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期間110年5月19日2時25分至20時31分,見偵三卷第206至207頁)、B門號用戶資訊及通聯時間秒數暨基地台位址(期間110年5月19日12時57分至110年5月20日5時28分,見偵二卷第63至66頁;
偵三卷第209至213頁)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2人強盜之情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林芫娟於偵訊證稱:伊見被告兩人前來,被告楊忠諺進入辦公室,伊致電蔡坤朝詢問維修何輛車,尚未通話之際,被告楊忠諺即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並取出槍枝指向黃翊鴻頭部,要求交出現金,伊將房芳如之桌子抽屜內現金2000餘元取出放入塑膠袋內,被告楊忠諺仍要求應再交付現金,稱伊等一定很有錢,並恫稱:若是伊自行找到錢,將會拿槍射死伊等,伊與黃翊鴻遂進入臥室取出現金7000元,被告楊忠諺則開啟辦公桌抽屜取走以袋子包裝之現金4萬餘元,伊將7000元交付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見辦公桌抽屜內尚有零錢,即命伊將之裝入塑膠袋,被告楊忠諺臨走前向伊等恫稱不得報警,否則會回來,並命伊等將監視器電線剪斷,交付監視器主機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其中一個來電稱要修車,伊就請黃翊鴻開門讓他們進入,伊致電蔡坤朝詢問是否有請人來修車,被告楊忠諺就將電話搶走,然後掏槍出來,說搶劫,伊與黃翊鴻一直說沒有錢,被告楊忠諺說如果你們沒有錢,就是要讓伊與黃翊鴻死,伊先將房芳如之辦公桌零錢拿給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問還有沒有,伊稱沒有了,被告楊忠諺一直逼問,伊與黃翊鴻至臥室拿伊等之生活費7000元給被告楊忠諺,出來時發現伊工作位抽屜都被打開,裡面有1袋錢4萬多元被拿走了,那是每日客人來賣東西,都會補金額到那個袋子,是每日零用金,每日都會與老闆娘結算,當日13、14時許剛結算,把錢補到5萬多元,下午也會有客人來賣回收品就會從那邊付,所以伊知道袋子內是4萬餘元。
然後伊又裝了1袋零錢給被告楊忠諺,最後被告楊忠諺共拿走約5萬餘元,被告楊忠諺稱不准報警,然後還有拿走監視器主機,整個過程中,被告楊忠諺沒提到任何伊等要還錢或有人欠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6頁)。
2.證人黃翊鴻於偵訊證稱:當日有人來電自稱修車師傅、老闆交代修車,電話由林芫娟接聽,伊就將大門開啟,之後有車進入回收場,被告楊忠諺進入辦公室,林芫娟致電蔡坤朝詢問維修何輛車,尚未通話之際,被告楊忠諺即搶走行動電話並取出槍枝、拉滑套,指向伊等稱搶劫,要伊等交出現金,以槍抵住伊太陽穴,伊等說沒錢,後來林芫娟在房芳如桌子抽屜取出一些零錢,但被告楊忠諺仍稱伊等一定還有錢、要再找出來,並恫稱:若是伊自行找到,伊就會動手,伊與林芫娟遂進入臥室取出生活費現金7000元給被告楊忠諺,伊看見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伊事後聽林芫娟說抽屜內原有1包錢4萬多元。
被告楊忠諺見其中一個抽屜內尚有零錢,即命林芫娟裝給他,被告楊忠諺要離開時叫伊等不能報警,否則會回來,又突然發現有監視器,就要伊等將監視器電線剪斷,交出監視器主機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陌生人來電稱要修理大車,叫伊等先開門,是林芫娟接電話然後跟伊說,之後被告楊忠諺進來裡面,就拿槍出來指著伊等說搶劫,叫伊等把錢拿出來,伊就說沒錢、錢都在老闆那裡,被告不死心叫伊等在那邊翻,伊等以老闆娘抽屜內的錢想打發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說讓其找到就讓伊等好看,那時伊等才拿生活費出來,被告楊忠諺指著槍叫伊等去房間拿生活費出來,被告楊忠諺則在房間門口,伊將裝在盒子內之7000元拿給被告楊忠諺,伊等走出房間後看見林芫娟辦公位子桌子抽屜已經被打開,之後被告楊忠諺見很多零錢,叫伊等拿袋子裝起來。
林芫娟每天都要跟老闆娘點收現金,現場伊沒聽到有人說欠錢要還錢或者是欠債之類的話,伊沒欠被告李長原錢,回收場老闆沒欠被告李長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53頁)。
互核證人林芫娟、黃翊鴻上開證述,有關⑴被告楊忠諺進入回收場辦公室後係口稱搶劫,過程中並無任何有關追討債務之表示;
⑵證人林芫娟、黃翊鴻陸續將房芳如之辦公桌抽屜內現金2000元、臥室內現金7000元、證人林芫娟辦公桌抽屜內現金若干元交付被告楊忠諺;
⑶證人林芫娟、黃翊鴻自臥室出來後,均目擊證人林芫娟之辦公桌抽屜遭打開等節,均相符合。
3.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長原於偵訊證稱:被告楊忠諺說要去伊公司逛一逛,伊跟著去,到了該處,被告楊忠諺問伊電話門號,伊問用途,被告楊忠諺說要去搶劫,被告楊忠諺下車時有帶槍,被告楊忠諺共取得4萬多元,還有1台監視器主機等語(見偵一卷第280至28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祥正回收場電話門號給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打完電話,回收場門就開了,被告楊忠諺就衝進去說他要搶劫,之後被告楊忠諺拿了1個袋子走出來,離開回收場後在路上被告楊忠諺數一數錢,告訴伊金額為5萬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80至82頁)。
雖被告李長原有關其何時知悉被告楊忠諺前往祥正回收場目的係強盜乙節,因涉及自身利害而有所避重就輕,然其證述被告李長原前往祥正回收場目的即係強盜,且事後取得4、5萬元之現金等節,則與證人林芫娟、黃翊鴻上開證述相符。
參以證人林芫娟、黃翊鴻均不認識被告楊忠諺,被告李長原則與被告楊忠諺素無怨隙,其等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楊忠諺動機,是證人林芫娟、黃翊鴻上開所證遭強盜之情節,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楊忠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忠諺係受被告李長原委託而前往祥正回收場催討債務,被告楊忠諺當時係向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口稱「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僅取得現金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云云。
惟:證人林芫娟、黃翊鴻均明確證稱渠2人並未積欠被告李長原債務,被告楊忠諺於案發時亦未表示其係要討債等語明確,且證人李長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楊忠諺前往祥正回收場之目的係強盜,已如上述,證人李長原於本院審理復證稱:伊曾向祥正回收場老闆借款,但伊自祥正回收場離職前已將債務清償,與祥正回收場人員均無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祥正回收場之負責人或員工沒有積欠伊債務,前往祥正回收場或途中未曾委託被告楊忠諺收取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設若證人李長原確有委託被告楊忠諺催討債務,則諒無需隱瞞此節而使自己陷入更嚴重之強盜罪名追訴之理。
又衡以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方式,多係將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款憑證(如本票或借據)向債務人出示,以資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進而質之償還時點、清償方式等,方屬常情,亦即會表明債權人身分或是獲得債權人委託、債權金額,以利要求債務人提出具體之還款條件並承諾之。
然揆諸本案案發經過,被告楊忠諺竟以佯裝修理車輛手段騙取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開啟大門,又以持槍脅迫手段為之,過程中未見被告楊忠諺表明身份、出示債權憑證,且對債務內容一無所知,實與一般受託討債之情形有違。
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楊忠諺僅是要向祥正回收場員工追索債務,又豈有拿取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屬於祥正回收場所有之現金之理。
參以被告楊忠諺先於偵訊供稱:伊與被告李長原聊天過程中,被告李長原提到有人欠錢不還,要伊一起去教訓他云云(見偵一卷第254頁),並未提及被告李長原有何委託討債情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辯稱:當天與被告李長原吃完東西、換被告李長原開車後,於伊致電祥正回收場之前,被告李長原委託伊討債,被告李長原告訴伊,有一個人欠他錢,被告李長原沒有說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說那個人還欠他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被告李長原與那對男女有債務糾紛,才讓伊到現場,被告李長原沒說那對男女姓名,金額部分,被告李長原說不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綜觀被告楊忠諺歷次辯解,有關其前往回收場之目的究竟要教訓債務人抑或要催討債務、債務人究係1人或男女2人等節,前後迥異,足徵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舉,顯難憑採。
(四)另被告李長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長原受被告楊忠諺脅迫而告知祥正回收場電話號碼,方知悉被告楊忠諺要施行強盜,被告無進入辦公室施強暴手段及取財行為,不符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亦無把風行為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林芫娟於偵訊證稱:伊見到被告楊忠諺進入辦公室,另一名男子站在車外,感覺像是把風,被告楊忠諺離開辦公室要走向車輛時,把風之男子已經上車,並且按了一聲喇叭等語(見他卷第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忠諺開始要向伊等拿錢的時候,伊瞄到外面有一個人站在那裡,車子是停在辦公室門邊,距離差不多4到5公尺,後來伊拿零錢給被告楊忠諺時,那個人有按一聲喇叭,然後要離開的時候也有按一聲喇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第32頁)。
由此足認被告李長原於案發過程並非僅單純坐在甲車內,而係有下車站在車外,並曾按鳴喇叭提醒被告楊忠諺之行為。
參以被告李長原前於警詢供稱:被告楊忠諺以前就知道伊做回收,問伊祥正回收場有無現金,要求伊帶路前往,被告楊忠諺沒脅迫伊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
於偵訊供稱:被告楊忠諺問伊祥正回收場裡有無錢,伊說裡面一定會有錢,被告楊忠諺約伊過去拿錢,伊雖不想要,但被告楊忠諺要伊帶路,伊還是帶被告楊忠諺前往,並給被告楊忠諺祥正回收場電話號碼,伊知道被告楊忠諺是要去搶劫等語(見偵卷一第278至279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成立幫助強盜犯,伊願意認罪等語(見聲羈二卷第37頁),均未曾主張受被告楊忠諺脅迫之情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如上辯解,本難採信。
況被告李長原既經被告楊忠諺詢問祥正回收場現金情形,已知悉被告楊忠諺將前往實行非法行為,其如不願參與,自可離開被告楊忠諺,乃其竟仍與被告楊忠諺共乘甲車前往祥正回收場、將祥正回收場電話號碼告知被告楊忠諺,由被告楊忠諺以修車為由誘騙回收場員工開門,復與被告楊忠諺進入祥正回收場後再一同離去,是被告李長原雖未有直接對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施脅迫之舉動,但其以具體行動呼應以利被告楊忠諺遂行強盜行為,顯見被告李長原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分擔上開行動而完成強盜行為,其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有參與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強盜行為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被告楊忠諺為強盜行為而已,是被告李長原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手槍雖未扣案,致無證據足認是否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然甲手槍為金屬製,且有槍枝之外型,而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強大之危險性,又一般人亦乏辨識槍枝真偽之能力、經驗,以被告楊忠諺以不實理由誘騙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開啟回收場大門後,突然侵入回收場辦公室,於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猝不及防下取出甲手槍指向告訴人,實難以抵禦,更無從期待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不顧被告楊忠諺可能擊發槍枝之風險而對抗被告楊忠諺,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面對此種緊急危難,顧及人身安全,僅能配合被告楊忠諺之要求,已使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身體上及心理上均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所遭受之脅迫手段已對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忠諺於購得槍枝所需零件及工具後,以細鑽尾套通滑套,固定好滑套後以鑽尾鑽螺絲孔,再打通撞針室裝上撞針、彈簧,乃為使該槍枝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依上揭說明,此等行為屬製造無疑。
二、本件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所遭受之脅迫手段已對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已如上述。
另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忠諺、李長原所使用甲手槍,縱然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但以其金屬材質、具相當份量,依社會一般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又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住在祥正回收場內,被告李長原知道此情,回收場辦公室與睡覺房間是同一層平房,有兩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33頁、第51頁),足認該回收場辦公室於案發時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三、故核被告楊忠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楊忠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楊忠諺、李長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加重要件,惟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2人以一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處斷。
被告楊忠諺就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忠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然被告既係自行製造手槍,自無查獲其槍之來源可言,又被告亦未供出子彈來源具體線索以供追查,是被告楊忠諺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⑴被告楊忠諺非法製造手槍、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
另審酌:⑴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知由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
⑵犯後未能坦認強盜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⑷被告楊忠諺分擔大部分強盜犯行,情節較被告李長原為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宣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一編號1、2宣告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楊忠諺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附表一編號1、2所宣告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
1.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3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楊忠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楊忠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楊忠諺所有,業據被告楊忠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楊忠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送鑑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雖均因鑑驗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楊忠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楊忠諺購入而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楊忠諺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忠諺所有、供其致電回收場騙取開門所用,業據被告楊忠諺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為被告楊忠諺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楊忠諺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甲手槍雖為被告楊忠諺用以對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施脅迫所用,為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無從證明屬違禁物,被告楊忠諺亦否認甲手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楊忠諺供稱監視器主機經伊取走後就放置在甲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堪認此部分為被告楊忠諺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楊忠諺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2人強盜得手現金共51187元乙節,除據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蔡坤朝證述在案,且有祥正環保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資確認。
雖被告楊忠諺供稱僅得手現金3000元,已交付李長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被告李長原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確切為何尚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各個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參酌被告2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在卷內無其他被告2人內部分配上開現金之比例或數額等相關事證之情狀下,以平均分擔認定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現金,較為妥適。
是認被告楊忠諺、李長原各分得現金51187元之二分之一即現金25593元(不足1元部分,不予計算),應依上揭規定,在被告楊忠諺、李長原各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忠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忠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忠諺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組、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長原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零件1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槍身。
3 子彈3顆、子彈3顆(已試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結果: (一)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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