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重訴,1772,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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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鴻長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梅竣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哲翔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承勳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榮鈞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高億



指定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67號、第19468號、第19576號、第20175號、第30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榮鈞、林高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及林高億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6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0年12月21日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裁定被告6人均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訊問被告6人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重罪;

被告梅竣翔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6人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案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認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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