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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蔡少晨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邱德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董冠呈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第25385號、第34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固均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述相互歧異,足認渠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4人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均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俱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予否認犯行,本案復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渠等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涉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事涉重刑,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渠等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 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及渠等辯護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事項,亦難以渠等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渠等即無逃匿、勾串證人或共犯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從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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