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重訴,226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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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59、30410、3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嘉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先後2次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同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而被告不僅居無定所,所犯亦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9月22日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依本案犯案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審酌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諭知自110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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