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簡,10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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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品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品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LINE暱稱「❤」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供詐騙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發予其他共犯之行為,致告訴人張秀鳳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可謂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診所櫃台擔任行政人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賠償(詳如附表所載),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

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關於被告所提領而轉交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3萬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鄭品稜應履行之事項 (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張秀鳳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 告 鄭品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稜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5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使用LINE暱稱「❤」之人進行聯繫。
鄭品稜明知「比特幣」為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且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有可能變成代替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詎鄭品稜竟貪圖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而與暱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在台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予該暱稱「❤」之人。
二、待該暱稱「❤」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再於110年2月4日20時55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陳黃」向張秀鳳佯稱:有1個包裹要從英國寄到臺灣,但需支付相關運費與微信暱稱「UC Courier Service」貨運商云云,致使張秀鳳陷於錯誤,而與該「UC Courier Service」聯絡付款事宜,並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該帳戶內。
待張秀鳳完成匯款後,該暱稱「❤」之人,隨即指示鄭品稜將該筆款項領出,鄭品稜便於同日19時37分許,操作ATM將該筆款項領出,並於翌(10)日20時許,向微信暱稱「喬伊TW-BTC&各種主流加密貨幣商」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發至暱稱「❤」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嗣因張秀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品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該暱稱「❤」之人,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提款及轉買比特幣予該暱稱「❤」之人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陳黃」及「UC Courier Service」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0分許之交易收據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0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與「❤」及「喬伊TW-BTC&各種主流加密貨幣商」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1.被告明知提供該帳戶該「❤」之人收款,有可能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詳110年1月30日23時許之對話紀錄)。
2.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品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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