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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第19482號、第2536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並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陳冠妏之匯款時間「110年9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為「109年9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被害人陳家榛等5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陳家榛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剛好沒工作但需繳納房貸而缺錢(見偵緝卷第54頁),本案被害人等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利益、被告本案已和被害人陳家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緝卷第7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表示願意和解,然除覓保即無著外,同時表示錢已經都花在小孩及生活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及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何佩倫(音譯)」,她總共分3天給我報酬,1天1萬元,我總共拿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
偵字第25369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家榛3萬元,經被害人陳家榛當庭收受(見偵緝卷第70頁),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苛,就該3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陳家榛等5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何佩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提領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何佩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偉哲、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郭哲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6
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確有獲得金錢),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佩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何佩倫」取得郭哲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莉․奎茵」,向陳家榛佯稱可投資金錢,由其代為操作遊戲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家榛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5日晚間8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郭哲維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陳家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於109年7、8月間,將前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佩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於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在前開帳戶開戶,於109年9月5日晚間8時39分許,經告訴人陳家榛匯入上開金錢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家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二、併辦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被 告 郭哲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00巷00號6樓6
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案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哲維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確有獲得金錢),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佩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何佩倫」取得郭哲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伶佯稱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現領30萬元等語,致林冠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郭哲維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林冠伶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增股)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三、併辦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郭哲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00巷00號6樓6
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案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哲維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確有獲得金錢),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佩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何佩倫」取得郭哲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華」,向陳冠妏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博弈操盤,並獲取利益等語,致陳冠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郭哲維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陳冠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增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四、併辦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25369號
被 告 郭哲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案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哲維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確有獲得金錢),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佩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何佩倫」取得郭哲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沅錞佯稱提供資多星網站投資服務,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豐富云云,致林沅錞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2萬元至郭哲維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林沅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林沅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沅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增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五、併辦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92號
被 告 郭哲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藍文楷聯繫,佯稱至超級星網站投資平台投注可獲利云云,致藍文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5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郭哲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12時15分許轉匯入葉玿瑋(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嗣藍文楷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藍文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藍文楷提供之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及所附被告郭哲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網路轉帳匯入葉玿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領出。
二、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110年度偵字第194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369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藍文楷,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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