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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第22182號、第260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鵬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永鵬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或「阿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主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永鵬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2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陳思帆、董筱惠、游智婷、邰郁倫、廖佩洵、吳賾芳、蔡尚融、陳建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永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莊蕙瑜、告訴人董筱惠、游智婷、邰郁倫、廖佩洵、吳賾芳、蔡尚融、陳建山、證人即告訴人廖佩洵之母親許穎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2648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2750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代理人莊蕙瑜之報案及匯款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轉帳交易紀錄、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董筱惠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國泰世華、彰化銀行、中國信託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匯款申請書影本、5.手機內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6.手機內對話紀錄、相關投資網頁及詐騙者使用之LINE主頁及照片等翻拍照片】、告訴人游智婷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Gmail電子郵件、3.對話紀錄、4.轉帳交易明細資料、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邰郁倫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轉帳交易明細資料、4.對話紀錄】、告訴人廖佩洵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賾芳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1.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尚融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帳戶個資檢視、3.轉帳交易明細資料、4.對話紀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建山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轉帳交易明細資料、5.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主任」,而容任「陳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後匯款及提領之工具,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2間銀行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群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智識程度,仍應可得預見系爭2間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系爭2間銀行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2間銀行帳戶予「陳主任」,供「陳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而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間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業已與告訴人董筱惠、邰郁倫成立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269至283頁)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65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既已將其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主任」,而容任「陳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經不詳人士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4頁),卷內亦乏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2間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思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時起,自稱「李星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認識陳思帆後,向陳思帆佯稱:於渣打交易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思帆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25日1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1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2 董筱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私訊董筱惠成為網友,並於同年9月8日向董筱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董筱惠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9月25日21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游智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起,以暱稱「Kevin」透過「陌陌」網路交友APP認識游智婷後,向游智婷介紹分享投資之直播,由佯裝為直播平臺投資老師之詐欺成員向游智婷佯稱:加入「COIN TRADING」投資平臺,可以幫忙賺錢云云,游智婷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9月25日14時53分許,匯款290,272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4 邰郁倫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自稱「王昊杰」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邰郁倫,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邰郁倫佯稱:可以透過「KKR 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邰郁倫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9月23日17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9月23日17時14分許,匯款45,000元 109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109年9月23日17時44分許,匯款80,000元 109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7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4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4時4分許,匯款70,000元 109年9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109年9月24日14時6分許,匯款10,000元 合計匯款470,000元 5 廖佩洵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間某日,自稱「曲典銘」認識廖佩洵,向廖佩洵佯稱:可以在鴻博交易所網路平臺做比特幣投資,並參與網內活動,充值達100萬人民幣即可以得到更高回饋云云,廖佩洵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9月25日12時16分許,匯款1,557,5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賾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自稱「梁浩然」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吳賾芳,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吳賾芳佯稱:可以透過「HB Trading」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賾芳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9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15時48分許,匯款60,000元 共計匯款160,000元 7 蔡尚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自稱「陳佳玲」認識蔡尚融,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蔡尚融佯稱:可以透過「PDK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蔡尚融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9月25日23時許,匯款30,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8 陳建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PDK交易所在線客服」於109年7月25日起,向陳建山佯稱:透過「PDK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須先儲值才能購買相關投資商品投資獲利云云,陳建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9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1,300,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 109年9月25日17時許,匯款62,000元 共計匯款1,4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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