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簡,9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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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洁淂(原名:江吉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49號、第550號、第551號、第593號、110年度偵字第115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第192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前某日,見臉書上所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A)聯繫後,丙○○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人士A約定以交付2個門號SIM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09年4月11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墩服務中心,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併交與不詳人士A。

嗣不詳人士A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9時許起,以系爭門號致電廖興進,佯裝為廖興進之姪女「林美玲」,向廖興進佯稱:因急需用錢須借錢周轉等語,並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而以暱稱「快樂」之帳號傳送匯款銀行帳號,致廖興進陷於錯誤,接續於⑴同日12時5分許,匯款27萬元至黃翊晴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翊晴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⑵同年月23日10時許,匯款33萬元至周言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言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廖興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B)。

嗣該不詳人士B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辛○○、丁○○、庚○○、甲○○、乙○○、戊○○、子○○、己○○等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辛○○、丁○○、庚○○、甲○○、乙○○、戊○○、子○○、己○○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翊晴、周言臻、郭老文、證人即告訴人壬○○、丁○○、甲○○、乙○○、戊○○、子○○、己○○、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翊晴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41號函及檢送證人周言臻之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對話紀錄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黃翊晴交付帳戶資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57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5412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出入紀錄、被害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被害人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被害人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4.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被害人辛○○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7.被害人辛○○之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交易明細、2.對話紀錄截圖、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手機內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便格式表一覽表、3.查詢彙總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匯款申請書回條】、陳志忠、丙○○、何建樺、張浩銨、張嘉倫、蘇炎廷等6人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告訴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手寫匯款明細、4.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手機內投資網站APP頁面翻拍照片、6.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0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戊○○之報案及匯款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告訴人戊○○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手機內交友網站、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4.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翻拍照片等資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書、告訴人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對話紀錄、2.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匯款申請書等資料、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對話紀錄截圖、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匯款單影本、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寮派出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㈢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當具正常識別能力,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告訴人廖興進之聯絡工具使用;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使用之匯款及提領工具,嗣該詐欺者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人士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甲○○、乙○○、戊○○、子○○、己○○、被害人辛○○、庚○○等8人實施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之洗錢行為,而觸犯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戊○○、子○○、己○○(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遭詐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1.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系爭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或洗錢(僅限於交付系爭帳戶部分)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雖有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卷第21至22頁),但因告訴人壬○○、丁○○、甲○○、乙○○、子○○、戊○○及被害人辛○○、庚○○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09至311頁)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B,而容任不詳人士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稱伊交出系爭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頁),卷內亦乏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系爭門號之SIM卡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門號已經停用,另系爭帳戶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潘曉琪、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底某日起,自稱「趙陽」,透過「探探交友APP」認識辛○○後,即向辛○○佯稱:投資「紅杉國際」博弈理財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09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⑶109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⑷109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存款3萬元 ⑸109年7月16日23時2分許,匯款5,000元 2 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周啟航」認識丁○○後,即向丁○○佯稱:伊在博弈網站上班,有辦法修改賠率,可以幫忙賺錢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安裝程式,並登入註冊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7月19日2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09年7月19日2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3 庚○○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8時57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MY」向庚○○佯稱:有外匯投資項目可以賺錢云云,致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7月16日14時33分許,匯款31,320元 4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透過「派愛網路交友APP」,以暱稱「緣分天空」認識甲○○後,向甲○○佯稱:有1種外幣投資的方式,可以下載MetaTrader5來投資賺錢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7月15日2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09年7月15日2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09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32萬元 ⑷109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⑸109年7月17日20時19分許,匯款46,000元 5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透過「Bodoo」交友平臺,以暱稱「林沐」認識乙○○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向乙○○佯稱:有1投資平臺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連結網址予乙○○下載APP註冊,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7月17日2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6 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裴裴」認識戊○○後,向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PDK」連結網址予戊○○註冊為會員,致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7月13日22時9分許,匯款2萬元 7 子○○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以暱稱「薯條」認識子○○,復與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楊宇泰」並向子○○佯稱:可以透過「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7月17日17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8 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2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佯裝為台灣亞太集團旗下網路事業部門技術部經理「陳嘉耀」認識己○○,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己○○佯稱:可以加入博弈平臺並投資,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7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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