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簡上,1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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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樺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9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信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並藉此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姐的快樂的恩恩,美好的未來」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下午6 時48分許,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向上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90號予該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嗣暱稱「李小姐的快樂的恩恩,美好的未來」之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李郁玟及顏秀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之款項至之陳信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李郁玟及顏秀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陳信樺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又被害人李郁玟及顏秀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不詳施詐者之來電,並遭該不詳施詐者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不詳施詐者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郁玟及顏秀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0年偵字第7998號卷(下稱第7998號偵卷)第23至24頁、110年偵字第13760號卷(下稱第13760號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見第7998號偵卷第25至33頁、第39頁)、李郁玟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第7998號偵卷第41至43頁)、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提供之7-11超商寄件收執聯、證件及存摺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第7998號偵卷第47至53頁)、顏秀蓉遭詐騙資料【包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13760號偵卷第19至25頁、第33、35、39頁)】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暱稱「快樂的恩恩,美好的未來」之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後匯款及提領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2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為有相當智識之人,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

且其並非群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智識程度,仍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上開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李小姐的快樂的恩恩,美好的未來」之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該帳戶做為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查,本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者利用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49、115頁),可見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妥。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理由,且被告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而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特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任意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

復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暨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第二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李郁玟新臺幣(下同)55,062元、被害人顏秀蓉29,985元,且均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二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郁玟 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李郁玟,佯裝為CAMA咖啡店店員,諉稱其刷卡時出了問題,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李郁玟,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諉稱其之前買咖啡刷卡時,出現系統錯誤會持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李郁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05 4萬3,01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35 9,006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40 3,039元 2 顏秀蓉 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號致電顏秀蓉,佯裝為日本怪獸電商人員,向顏秀蓉諉稱因公司操作錯誤,造成顏秀蓉帳戶將被分期扣款云云,復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顏秀蓉,佯稱為銀行人員,諉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設定云云,致顏秀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23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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