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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陳建宏律師(於110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郁婷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准予被告到庭陳述,逕依簡易程序判決,有未給予被告防禦權保障之違背法令;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另被告已於上訴期間跟告訴人陳靜儀、黃子秦、被害人黃旭廷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完畢。
其餘告訴人黃美玲、陳俞璉2次調解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本得不經訊問被告,逕予判決處刑。
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詢問被告必要之情形,逕為判決,自屬適法。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152號判決意旨,認原審未准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未給予被告防禦權保障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152號判決意旨係在揭示:強制辯護案件,第2審法院未經實質辯護,逕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與本案非強制辯護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本案證據已臻明確,而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情形全然不同,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被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稱原審有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使本案告訴人陳靜儀、黃子秦、黃美玲、陳俞璉等及被害人黃旭廷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已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陳靜儀、黃子秦、被害人黃旭廷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4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97、125至126、129、167至168頁)。
雖被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黃美玲、陳俞璉成立調解,然告訴人黃美玲、李俞璉經本院2次通知調解,均未到院行調解程序,且告訴人黃美玲本案匯款之款項因即時向銀行申請止付,故未實際受有損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1、85、95、117、119、127、2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善後之意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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