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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蕎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662號、109年度偵字第1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蕎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有被告張蕎安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提供自己的中信帳戶(指被告張蕎安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有再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到『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等事實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第18至21列)足稽,再參以被告警詢時所述:「當時我也是去應徵打字員、點讚員等工作機會,依照歹徒的指示跟他說我帳戶的帳號,歹徒就跟我說之後會有幾筆金額匯入我的帳戶,要我再轉去其他帳戶,(問:你總共匯了多少錢給對方?共匯了幾筆?)我從108年6 月26日開始匯款的工作,到6 月29日就沒有做了,大概匯了20幾筆,每筆的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2250元給『詐騙集團』,每筆獲利50元,獲利的錢供平常的生活花費(請詳見臺南警卷第33頁第4 至19列)」該情,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對象,係其素不相識之人;
20幾筆匯入(按:被告系爭帳戶自108年6 月26日至108 年6 月28日合計共27筆各匯入2300元,被告則依匯款2300元可以預扣50元之比例轉匯之,見臺南警卷第117 至121 頁之存款交易明細)均係不同帳戶而來之匯款;
轉匯款項之帳戶,亦皆按對方指示之陌生帳戶,再獲取每筆轉匯款項預扣50元之不法代價,被告所作所為,正是一般俗稱之提供帳戶之車手行為,而提供帳戶者,或擔任車手者,均與猖獗已久之詐欺犯罪集團相關,何況被告二者兼而有之,佐之前開坦承「提供自己的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每筆的金額都是2250元給『詐騙集團』,每筆獲利50元」與原審時另陳:「後來覺得一直匯錢是不好的行為,意識到涉及犯罪…(見原審卷第47頁倒數第5 至4 列)」該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加入者就是詐欺集團無誤,又既然知係詐欺集團,自然了解集團成員眾多,遠遠不止自己與「總裁秘書」2 人,本身僅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之轉匯工作僅為集團分工之一環,另依告訴人許淑雯及郭思妤之受騙陳述略以:「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上看到徵職的訊息…暱稱『喬安』的人要求我支付2300元任務押金至張蕎安中信帳戶…(見臺南警卷第43頁第10列至次頁第5 列)」及「上網時接獲自稱求職工作人員表示有工作機會提供給我,我匯款1000元…匯款後,另外一個也說提供工作機會給我,請我匯1000元,第三個暱稱『喬安』請我匯款2300元至張蕎安中信帳戶,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見雲林警卷第63頁第6 列至次頁第7 列)」等語觀之,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 人以上,使用INSTAGRAM 社群軟體及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被告基於如上之共同犯意,其加入之初,先是提供帳戶、接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轉匯,亦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
縱被告非參與系爭每一階段犯行,亦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然既分擔系爭犯罪之上開部分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涉犯罪名,除原審判決論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想像競合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原審判決疏未衡酌「被告自白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再依指示轉匯『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被告非提供帳戶予熟識親友、短短3 日轉匯高達20幾次,並非偶一為之之輕微難辨情節及其犯意聯結即一再接受指示轉匯之對方竟係『年籍不詳、暱稱總裁秘書』之人,且此對方何能單以一人之力,在短短3 日內詐騙27人匯款,是此陌生之對方背後究竟是如何龐大之詐騙組織,不難想像,而被告非無正常社會資訊接收與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以上種種,在在顯示,其間毫無被告可以推諉不知詐欺集團之可言」等上情,卻略以「被告供稱:告訴人許淑雯看到的徵職貼文,不是我發布,告訴人郭思妤3 次詐騙行為不是我所為的」等語,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尚有「總裁秘書」以外之共犯存在、及「總裁秘書」之人將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有所知悉(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5 至16列)」等理由,致僅依想像競合判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刑及普通詐欺罪,不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之可議,併不無適用法則欠當之瑕疵。
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總裁祕書」(下稱「總裁祕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總裁秘書」,再依「總裁秘書」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款項轉匯至「總裁秘書」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獲取「總裁秘書」與其約定每筆轉匯50元之報酬,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觀諸卷內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許淑雯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上看到徵職的訊息,暱稱「喬安」的人要求我支付2300元任務押金至張蕎安之系爭帳戶等語(見臺南警卷第43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妤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上網時接獲自稱求職工作人員表示有工作機會提供給我,我匯款1000元,匯款後,另外一個也說提供工作機會給我,請我匯1000元,第三個暱稱「喬安」請我匯款2300元至張蕎安之系爭帳戶,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等語(見雲林警卷第63頁),其等所稱「喬安」皆係以網路訊息方式聯繫;
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分別供承略以:我是應徵工作,使用通訊軟體QQ與對方聯繫,對方的名稱是「總裁祕書」;
對方會跟我說指定轉匯的帳戶等語(見臺南警卷第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均僅與通訊軟體暱稱「總裁祕書」者聯繫,況細譯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全文,筆錄雖有記載「詐騙集團」等語,然亦有記載對方為「歹徒」等單數稱呼(見臺南警卷第33頁),已難僅憑該等內容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網路之暱稱「喬安」、「總裁祕書」,衡諸一般通訊軟使用方式,係隨時可替換,亦無專屬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暱稱確屬不同之人。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綜觀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詐得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是否係透過網際網路,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
基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或詐騙方式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依「總裁祕書」之指示由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轉匯贓款至他人帳戶時,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原審就上述等各節,已於原審判決中明確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法條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均為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原審判決二、論罪科刑㈡部分),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等情況。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經查:觀諸本案卷證,除被告外,尚未查獲前述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並無其他共犯之具體真實姓名、年籍及筆錄等資料,尚難認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從僅依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即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匯入之款項等節,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公訴意旨均未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論及或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原審倘認被告並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庸於原審判決中論述此部分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暱稱「總裁秘書」之人使用,並負責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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