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簡上,3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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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關於累犯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犯罪行為如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案被害人湯崇禮係於108年5月2日、楊京學則於108年5月4日、5日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足見,本案正犯成立之時點,及其行為終了時,均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核與條文所定累犯之要件迥不相符,並無累犯之適用,洵堪認定。

三、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均無累犯之適用,並無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竟以累犯論科並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湯崇禮、楊京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崇禮、楊京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湯崇禮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楊京學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湯崇禮、楊京學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湯崇禮、楊京學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湯崇禮、楊京學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湯崇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為湯崇禮之朋友,撥打電話予湯崇禮,向湯崇禮佯稱:其因缺錢花月,需借款13萬元云云,致湯崇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5月2日下午1時3分許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楊京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4日晚上6時許,假冒為BOOKING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京學,向楊京學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之前訂房誤設為1年份訂房,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楊京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108年5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 ⒉108年5月4日晚上10時58分許 ⒊108年5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 ⒋108年5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 ⒌108年5月5日凌晨1時2分許 ⒈4萬9988元 ⒉4萬9988元 ⒊4萬9988元 ⒋2萬9985元 ⒌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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