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101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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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友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匯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陳嘉蓉(陳嘉蓉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轉達提供帳戶給自稱「阿琦」之成年女子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後,陳嘉蓉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張友瑞,再由張友瑞轉交予「阿琦」使用,「阿琦」並交付張友瑞2萬5000元之報酬(按:「阿琦」經警追查得知為陳育琦,陳育琦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陳育琦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張友瑞主觀得預見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蔡文龍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之詐術,使蔡文龍等人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張友瑞主觀得預見參與詐騙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隨即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餘人頭帳戶,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振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吳振嵩、郭立翰、證人即共犯陳嘉蓉、陳育琦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5030號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告訴人蔡文龍之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75頁)、告訴人吳振嵩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化交易對帳單、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142頁至第154頁)、告訴人郭立翰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67頁、第105-1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陳育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轉交由陳嘉蓉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利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雖轉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陳育琦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本案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提供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陳育琦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 人以上,更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被害人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

是以,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後雖查悉為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係屬「3 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陳嘉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依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此部分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30號併辦意旨書將同案被告陳嘉蓉所涉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未將被告張友瑞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友人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與被害人吳振嵩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業與被害人蔡文龍、郭立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再衡酌本案被害人等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是否已將陳育琦所交付之2萬5000元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嘉蓉乙節,固與陳嘉蓉各執一詞,本院審酌本案除了被告片面之詞以外,並無任何證據可徵陳嘉蓉業已取得上開款項,且陳嘉蓉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審判,相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始對於本案有所保留之態度,被告陳嘉蓉對於是否業已獲取此筆報酬之供詞,顯較可採。

惟被告雖取得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如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蔡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龍,並提供投資外匯之網站,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許 ②110年2月26日12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土城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
①30萬元 ②20萬5000元 共50萬5000元 陳嘉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振嵩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交友聯絡資訊,經吳振嵩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聯繫後,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匯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0年2月24日23時20分許 ②110年2月25日8時47分許 ③110年2月26日12時4分許 ④110年3月4日14時24分許 ①②③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光店ATM轉帳。
④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①3萬元 ②2000元 ③3萬2000元 ④19萬2000元 共25萬6000元 同上 3 郭立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6時26分許,以派愛交友軟體聯繫郭立翰,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匯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0年2月25日15時47分許 ②110年2月26日11時33分許 ③110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 ①②在其住處 以網路ATM 轉 帳。
③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東港店內,以網路ATM轉帳。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③9萬6000元 共49萬6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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