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育
洪嘉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所示「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所示「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之內容,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均漏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惟此部分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四、沒收之(一)部分敘明沒收之意旨,此部分顯屬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補充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嘉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