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1031,2023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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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已於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余承庭律師(已於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第32943號、第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年,復故意犯本案罪質相近之財產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再轉交核心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其在集團內犯罪之角色分工,且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雖與告訴人戊○○、丑○○、丙○○、子○○○等成立調解,但僅賠償調解部分金額即無力繼續履行(詳如後述),復尚未賠償告訴人丁○○、己○○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獲得收取贓款2%報酬的部分,因為我還有分給領錢的車手1%,所以我實際獲得的報酬只有1%等語,則其本案各罪就附表編號1至6所獲取之報酬,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570元(告訴人戊○○部分)、3000元(告訴人丁○○部分)、2800元(告訴人己○○部分)、1500元(告訴人丑○○部分)、5000元(告訴人丙○○部分)、1000元(告訴人子○○○部分),為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

(二)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戊○○、丑○○、丙○○、子○○○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2號、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目前已給付予告訴人戊○○3480元、丑○○1萬3500元、丙○○3萬7500元、子○○○4000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已逾附表編號1、4至6各罪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其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告訴人丁○○部分)、2800元(告訴人己○○部分),已如前述,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
110年度偵字第32943號
110年度偵字第3294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2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文宏」、「技術員」、「客服-小雅」、「客服-佳佳」、「夏子勝」、「歲月」、「林」、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璐璐」、「陳曉東」及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追加起訴),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並以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
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某日某時許至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間,透過綽號「阿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招募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之角色。
二、癸○○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某日某時許至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由其申設之駿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乙○○,並擔任取款車手。
三、乙○○、癸○○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成功後,癸○○聽從乙○○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將款項交予乙○○,乙○○再交予「辛○○」,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戊○○、丁○○、己○○、丑○○、丙○○、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於109年10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綽號「阿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招募被告癸○○擔任車手工作。
⑵其有搭載被告癸○○去提款。
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在其身上。
⑷其自被告癸○○取得提領款項後,其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辛○○」。
⑸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⑹其每週與被告癸○○計算1次報酬,以現金之方式支付予被告癸○○。
2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乙○○。
⑵其有依被告乙○○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予被告乙○○。
⑶被告乙○○會載其前往提款。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7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8 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戊○○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
證人戊○○有於109年12月2日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2 證人丁○○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人丁○○有於109年12月2日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3 證人丁○○與「林璐璐」、「客服-小雅」、「客服-佳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
4 證人己○○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證人己○○有於109年12月3日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匯款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5 駿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
⑴駿發企業社於109年8月26日核准設立。
⑵駿發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癸○○。
6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設者為駿發企業社。
⑵證人戊○○、丁○○、己○○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⑶被告癸○○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
7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被告癸○○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銀行ATM提領款項。
8 上開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9268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⑴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癸○○所申設。
⑵證人丑○○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⑶被告癸○○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款項。
9 證人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人丑○○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10 證人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證人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197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駿發企業社所申設。
⑵證人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⑶被告癸○○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款項。
12 證人丙○○與「歲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
13 證人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證人子○○○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4 證人子○○○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使證人子○○○陷於錯誤。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468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駿發企業社所申設。
⑵證人子○○○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⑶被告癸○○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款項。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與被告 癸○○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乙○○因「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6 之提領行為,分別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 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所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被告乙○○所涉犯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請予以
分論併罰。
4.量刑之請求:
⑴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件被告乙○○並非初犯,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且前案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
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及整體金融秩序,
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
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乙○○之行為彰顯其對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
別預防之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從重量刑。
⑶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
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
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①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
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乙○○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雖形式上表示承認,然仍辯稱所領之款項並非詐欺之不法所得等語,顯非就其
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之客觀行為
分擔與主觀意圖、犯意聯絡全面坦承不諱,且無其他具體
證據得佐證其辯詞係屬有理,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辯,乃係
企圖撇清自身罪責,犯後態度非佳;
且被告乙○○原於警詢、偵查中非無認罪機會,卻仍為否認答辯,而耗費相當之
偵查與訴訟人力、時間及資源,是縱被告乙○○於審判中終坦認犯罪,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之優惠。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被告
乙○○已屬在偵查中之自白,然其未於偵查最初之合理機會時即為認罪自白,則亦請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自
應給予被告乙○○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始為公允。
㈡被告癸○○部分:
1.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癸○○與被告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癸○○就附表編號4 之提領行為,為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
,是被告癸○○就附表編號4部分,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佐以前開判決意旨,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
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2、3、5、6之提領行為,分別成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就上開論罪㈡2、3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強制工作之聲請:
㈠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癸○○所涉前開犯行雖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其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此一輕罪所規定之保安處分,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無關,仍得一併宣告。
本件被告癸○○於短短1個多月內即多次擔任車手,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倘如僅宣告被告癸○○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被告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四、未扣案之被告乙○○、癸○○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文杰」向戊○○訛稱其在澳門彩券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保證中獎等語,使戊○○陷於錯誤遂進行匯款。
109年12月2日10時51分53秒 5萬7030元(含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2日12時8分41秒 共220萬元(包含戊○○所匯之5萬7,000元) 109年12月2日12時9分58秒 109年12月2日14時32分29秒 2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璐璐」、「技術員」、「客服-小雅」、「客服-佳佳」等向丁○○訛稱有投資外匯可獲利的機會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2日15時15分49秒 30萬30元(含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2日15時37分14秒 共163萬9,000元(包含丁○○所匯之30萬元) 109年12月2日15時43分56秒 109年12月2日16時42分21秒 109年12月3日8時58分42秒 109年12月3日11時9分4秒 3 己○○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致電己○○並訛稱:其為己○○之姪女,買賣股票急需28萬元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2時22分9秒 28萬30元(含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日14時12分27秒 230萬元(包含己○○所匯之28萬元) 4 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東」向丑○○訛稱:可以幫其將債務還清,目前有債券投資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1月4日10時6分1秒 15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56分56秒 共20萬元(包含丑○○所匯之15萬元) 109年11月4日15時0分12秒 5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夏子勝」、「歲月」向丙○○訛稱其為賭博網站之維護者,並邀請丙○○投入資金下注獲利,使丙○○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3日9時38分44秒 5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日11時9分4秒 130萬元(包含丙○○所匯之50萬元及子○○○所匯之2萬元) 6 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向子○○○訛稱買彩券可以獲利,使子○○○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3日9時41分24秒 2萬30元(含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日13時22分9秒 8萬30元(含手續費) 109年12月3日14時12分27秒 230萬元(包含子○○○所匯之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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