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10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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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修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交由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田宇堃(涉案部分另行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紹華佯稱可提供貸款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資審核,致陳紹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林修平再依田宇堃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裝有本案3帳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擕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將包裹轉交給田宇堃及「天才」。

嗣因陳紹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修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偵27780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5至69頁)、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份(偵卷第81至8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89、9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97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交予田宇堃及「天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且縱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為圖己利,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本案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參與本案情形及未獲得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白牌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撫養1名患有心臟病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3、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所領取而未扣案之本案包裹,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包裹已轉交田宇堃及「天才」,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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