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侯淑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 二、案經李廸昇、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楊婕萱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侯淑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廸昇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 (二)查被告一次交付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三)又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雖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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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淑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均交付友人「張恩偉」收受,任由「張恩偉」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張恩偉」以外之人之故意)。
「張恩偉」取得上開侯淑美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廸昇、葉慈及楊婕萱,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侯淑美之高雄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廸昇、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楊婕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淑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10年6月24日110高銀密南高字第1100000024號函暨所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9779號卷第27頁、第213頁至第2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廸昇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李廸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廸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李廸昇之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2977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慈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葉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葉慈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1張附卷可參(見偵29779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楊婕萱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楊婕萱於警詢所為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婕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楊婕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2張在卷可稽(見偵11257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2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李廸昇、葉慈及楊婕萱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張恩偉」,雖使「張恩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與「張恩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查被告一次交付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張恩偉」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觸犯上揭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3月16日、19日及20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仿,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111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承伊未因交付帳戶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因而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高雄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張恩偉」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3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廸昇 李廸昇於110年3月19日18時許,於交友軟體「Cheer」上結識LINE暱稱「張玲燕」之人,暱稱「張玲燕」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doprine」平台云云,致李廸昇陷於錯誤,而在澎湖縣馬公市之全家超商泉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於110年3月20日21時52分許,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侯淑美高雄銀行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慈 葉慈於110年3月16日,於軟體「全民party」上結識LINE暱稱「吳文樂」之人,暱稱「吳文樂」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biwin」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於110年3月20日15時23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侯淑美高雄銀行帳戶。
3(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楊婕萱 楊婕萱於110年2月18日,於軟體「派愛族」上結識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暱稱「林志雄」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尼斯」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0日16時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7500元至侯淑美高雄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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