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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別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工作,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被告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別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受「別問」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致電予告訴人陳鍾松妹,向告訴人佯稱為親友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第三人鄧志信(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明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掩飾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依「別問」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13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興店自動提款機,領取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共15萬元。
被告並於領取上開贓款後,將領取之贓款放置在「別問」所指定之地點,並自上開領取之款項預扣每日薪資2,000元作為酬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查無其他居所,且本案於110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中檢謀雲110偵33333字第110911561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地點不明,告訴人受騙及匯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匯入帳戶係第三人鄧志信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卷第6-7頁),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卷第11頁);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卷第3-5頁),其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提領款項與上手之地點則屬不明,則被告本案所涉犯嫌之行為地與結果地,無一在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亦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地點在新北市,本案原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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