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105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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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芊棋於民國110年2、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男子(下稱陳姓男子),其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其依照他人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名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姓男子,使陳姓男子得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而廖秀卿因於109年11月15日在臉書(Facebook)認識自稱聯合國戰區醫生本名鄭程偉之「成恩」(卷內證據尚不能排除即為陳姓男子本人)後,雙方透過LINE多次聯繫後,「成恩」即自110年2月18日起,對廖秀卿佯稱要自戰區用包裹寄250萬美元給廖秀卿,請廖秀卿代收包裹,其後並說須繳納海關稅金云云,使廖秀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同年4月15日13時許,以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同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

⑶同年4月16日20時14分許,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以上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而王芊棋復於廖秀卿匯款後之同年4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依該陳姓男子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展銀行臺中中港分行,臨櫃提領13萬元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姓男子所指定之不詳男子(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陳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廖秀卿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王芊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陳姓男子說請我代收貨款,我只是想幫助朋友即陳姓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60頁)。

經查:㈠告訴人廖秀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詐欺及轉帳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資料、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7-46、49-82、95-101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之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依陳姓男子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展銀行臺中中港分行,臨櫃提領13萬元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姓男子所指定之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頁),亦有星展銀行臺中中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82頁),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述與陳姓男子往來情節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所述其僅是代陳姓男子收貨款云云是否屬實,尚難盡信。

縱採認被告上開說詞,然依照被告為5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一直都是從事美容美髮產品供應商,可知被告社會歷練豐富,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貨款之必要,是被告應可發現陳姓男子所稱借用帳戶係為收貨款之動機極為可疑,並非正常收受貨款之方法,可能係為規避金流查緝。

再者,依照被告所述,其並未見過陳姓男子本人,其實際上亦不知陳姓男子本名為何,其僅是在臉書上認識陳姓男子,並只有透過臉書及LINE與陳姓男子聯繫,堪認被告與陳姓男子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竟仍依照陳姓男子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再交付予不明男子,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收受該筆款項之不明男子究竟為何人?實有諸多不明之處,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身分不詳之陳姓男子指示提款及交款,容任其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按陳姓男子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告訴人款項金流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截斷,難以追查其流向,被告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本案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已實際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身分之男子,核其所為已屬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照上開說明,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恩」,因被告並未見過陳姓男子或「成恩」,不能排除實際上為陳姓男子一人分飾多角;

另到場向被告收款之不詳男子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到場收款之原因為何,不能排除該名不詳男子為被告警詢時所述之比特幣商,若該不詳男子為比特幣商,尚難遽認該不詳男子與陳姓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按照陳姓男子之指示,處置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單回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63頁),堪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萬元,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認應予沒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按照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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