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1062,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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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朔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朔賢與陳威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陳威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某時,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對話詢問交付存摺以賺錢,經被告介紹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特」之人,由「特」與陳威揚約定於109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之車及巨星KTV附近,將陳威揚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特」指定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而「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9年7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芮芮」對告訴人蔡承佑佯稱投資GTC澤匯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09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陳威揚彰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轉帳至張耕忞(另為移送併辦)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朔賢前因於上開時、地,介紹陳威揚將彰銀帳戶販賣予「特」之行為,進而造成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而先後詐使方柏翔、廖永吉、楊家豪、游竣閔受騙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等情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56、18287、23817、248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受理繫屬(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案被告則因於上開時、地,介紹陳威揚將彰銀帳戶販賣予「特」之同一行為,進而造成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而詐使告訴人蔡承佑受騙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乙情,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38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本案受理繫屬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善110偵28382字第1109105470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在卷為證。

是本案與前案既係就被告同一行為加以起訴,且與前案僅係受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則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應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係前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向本院重行起訴同一案件之本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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