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108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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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游騰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文、游騰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學文、游騰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均有參與詐欺機房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尚在審理未確定之際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胡學文、游騰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難認其等之犯罪外在條件有何明顯改善之情形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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