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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致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建致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惟辯稱係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後始加入,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其既為部份否認犯行之答辯,尚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係自110年5月1日即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見本院卷第405頁),惟考量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所為供述均前後不一,本案又尚未終結審理程序,堪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被告自參與機房時起至同年9月27日遭查獲時止,長達近5個月之時間,均以在機房內從事詐欺犯行為業,別無固定工作,又長期居住於機房內,且有遭通緝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合計高達100餘次,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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