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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炳宏因擔任World Gym健身俱樂部臺中崇德店之行銷業務而認識會員詹雅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接收詹雅琪(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審理中)所傳送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照片,再於其後某時,將前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CK」之人,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臺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帳戶資料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透過網路與周秀盈結識,佯稱:係「陳偉杰」,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QQ通訊軟體供為連結,復而佯稱:係「匯豐金融客服小林」,如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在金融期貨稅金繳納後,可收到520萬3,231美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周秀盈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12時55分31秒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臨櫃匯款13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微博社群網站,對外虛偽貼文表示投資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黃芯渝於109年5月1日某時,網路瀏覽該投資訊息後,透過微博社群網站與暱稱「綠洲」之人取得聯繫,該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轉成人民幣至「宏源創投」APP投資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黃芯渝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16時32分2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於109年5月2日9時22分許,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將蘇雅苓加為臉書好友,並於其後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忘初心」)與蘇雅苓聯繫,佯稱:係澳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陳榮財」,可投資六合彩,獲利豐厚云云,蘇雅苓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復於109年5月20日某時,再為佯稱:先前投資六合彩中獎,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蘇雅苓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10時1分5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109年5月19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與呂佩諭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玉華」)與呂佩諭聯繫,佯稱:係「劉玉華」,可透過投資平臺賺錢,需先存錢至該平臺帳戶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為佯稱:前開帳戶操作違規,需繳罰金、保證金、所得稅至指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呂佩諭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14時59分56秒許(起訴書另贅載14時50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㈤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將王伊君加為臉書好友,並於其後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鋒」)與王伊君聯繫,佯稱:可投資彩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伊君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19時1分32秒許,匯款3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周秀盈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黃芯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蘇雅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呂佩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王伊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于炳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19頁),核與證人詹雅琪於偵詢時、證人周秀盈、黃芯渝、蘇雅苓、呂佩諭、王伊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詹雅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7號偵查卷宗(下稱25357號偵卷)第37-38、55-58頁;
周秀盈部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偵查卷宗(下稱6357號偵卷)第51-54頁;
黃芯渝部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查卷宗(下稱5009號偵卷)第77-83頁;
蘇雅苓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51號偵查卷宗(下稱21851號偵卷)第37-41頁;
呂佩諭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19號偵查卷宗(下稱21219號偵卷)第343-351頁;
王伊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69號偵查卷宗(下稱8669號偵卷)第19-2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蘇雅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雅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蘇雅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雅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雅苓)、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蘇雅苓)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蘇雅苓)12張、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截圖畫面(蘇雅苓)3張、詐騙文件截圖畫面(蘇雅苓)2張、通話紀錄截圖畫面(蘇雅苓)1張、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蘇雅苓)2張、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開戶證件影本1紙、印鑑留存文件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共3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0900694861號函暨檢附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共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陳報單(呂佩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呂佩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佩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佩諭)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呂佩諭)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佩諭)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佩諭)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秀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秀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秀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秀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周秀盈)各1紙、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周秀盈)14張、匯豐金融期貨(香港)有限公司投資戶口申請表(周秀盈)2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周秀盈)7張、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芯渝)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芯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芯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芯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芯渝)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黃芯渝)1張、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紙)共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伊君)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伊君)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伊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伊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伊君)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王伊君)3紙、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紙)共3紙在卷可稽(見21851號偵卷第65、67、69、73-74、75、77、85、87-95、99-101、97-99、101-103、103、105、139-144頁、21219號偵卷第141-145、333、335、337、339、365、407-411、413-415頁、6357號偵卷第55-56、57、63-、65、67、69-83、85-87、89-97、99-101頁、5009號偵卷第85-87、93、101、109、113、103、125-129頁、8669號偵卷第23-24、25-27、47、49、51、53-57、6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則被告對於其所取得詹雅琪提供之前揭臺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再為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臺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臺銀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臺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取得之臺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于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臺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臺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周秀盈、黃芯渝、蘇雅苓、呂佩諭及王伊君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臺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臺銀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素行尚可,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炸雞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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