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峯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 二、案經謝傳蕓、洪瑋訢、蔡淳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謝傳蕓、洪瑋訢、蔡淳如、被害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三、又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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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峯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謝傳蕓、蔡昇佑、洪瑋訢、蔡淳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嗣因謝傳蕓、蔡昇佑、洪瑋訢、蔡淳如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傳蕓、洪瑋訢、蔡淳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就是伊的生日,伊於110年4月底、5月初時發現伊大卡車上的零錢、對講機、兩張提款卡被偷,伊沒有去報案,因為想說報案沒有用,也沒有掛失提款卡,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云云。
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謝傳蕓、洪瑋訢、蔡淳如、被害人蔡昇佑為詐騙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傳蕓、洪瑋訢、蔡淳如、被害人蔡昇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0861號函暨檢附之張峯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517號函暨檢附之張峯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傳蕓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昇佑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昇佑之通話紀錄畫面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瑋訢轉帳之網路轉帳通知、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購物出貨單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淳如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1978號函暨檢附之張峯琪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儲字第1100921798號函暨檢附之張峯琪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43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謝傳蕓、洪瑋訢、蔡淳如、被害人蔡昇佑亦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且嗣後款項係轉入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匯款之110年5月21日前,餘額僅存新臺幣(下同)163元、364元,其中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9日至110年5月21日僅有一筆存、提紀錄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216頁、第364頁),可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甚少,依常情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
況被告之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係於110年4月23日更換印鑑時一併核發,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63頁),被告於取得金融卡後不久即遺失,卻未立即申請掛失,亦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是在110年4月底遺失的,伊大哥於110年5月初時,因為帳戶餘額不夠用要補貨,所以向伊拿提款卡要補貨時,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後於110年5月初接到兆豐銀行行員來電,稱伊帳戶有異常資金流向,要伊去辦理結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110年9月14日偵詢時則供稱:110年4月底,兆豐銀行來電表示伊帳戶被拿去詐欺使用,伊才發現伊兆豐銀行提款卡不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20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兆豐銀行帳戶109年6月17日至110年2月10日所存入、提領、轉帳之交易均非伊本人所做,兆豐銀行的卡片109年5月初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發現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是被告陳稱其將提款卡放在大貨車上而遺失云云,實有疑義,已難採信。
三、又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密碼附記在提款卡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
且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
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裏,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既均陳稱:兆豐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的生日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21頁、第200頁、本院卷第43頁),並無絲毫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當無再將該密碼書寫於紙條上防止遺忘,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逕予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個人帳戶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本件證人蔡昇佑、告訴人洪瑋訢雖客觀上各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大貨車、未婚、須扶養父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蔡昇佑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傳蕓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賣家「誠品線上購物」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21日18、19時許,撥打電話給謝傳蕓,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會自謝傳蕓信用卡帳戶內多扣款項,要求謝傳蕓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5月21日19時57分許 49989元 張峯琪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 2 蔡昇佑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賣家「誠品線上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2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蔡昇佑,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會自蔡昇佑信用卡帳戶內多扣款項,要求蔡昇佑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①110年5月 21日20時 6分許 ②同日20時 8分許 ①49987元 ②20123元 張峯琪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 3 洪瑋訢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賣家「TKLAB」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21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洪瑋訢,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會自洪瑋訢信用卡帳戶內多扣款項,要求洪瑋訢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①110年5月21日20時52分許 ②同日21時34分許 ①87988元 ②12012元 張峯琪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蔡淳如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賣家「婕洛妮絲」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21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蔡淳如,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會自蔡淳如信用卡帳戶內多扣款項,要求蔡淳如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5月21日21時32分許 10000元 張峯琪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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