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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彥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臉書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張貼求職廣告,即以臉書私訊該人,該人向施彥佑表示工作內容為跑腿收取款項,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要施彥佑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魔王」之人(下稱「牛魔王」)加為好友,作為聯繫使用。
施彥佑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與該他人應有信賴關係,如非意圖犯罪,無支付報酬委由陌生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並應可預見素昧平生無信賴關係之人卻願意支付報酬委請其代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收取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負責依指示以偽造之收據代為收款後轉交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開不詳之人、「牛魔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下稱「謝秉儒」)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施彥佑負責依指示以偽造之收據收款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上手,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
施彥佑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之人、「牛魔王」、「謝秉儒」、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以該印章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蓋印,而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偽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陳鴻臨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鴻臨佯稱欲借錢云云,致陳鴻臨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1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10,000元至不知情已成年、前於110年4月29日上午因聽信「謝秉儒」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需包裝信用而提供帳戶之張文馨(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24***0657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張文馨則依「謝秉儒」指示,於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55,000元,復依「謝秉儒」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與大進街口等候交付款項。
施彥佑則依「牛魔王」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前不詳時間,先至臺中火車站男廁垃圾桶下方,拿取上開偽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並依「牛魔王」指示,在該收據上填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張文馨」、「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日期「110年4月29日」、品名「包裝費用」、總價「55000」,並於「收據專用章」欄內書寫「專員:」,而在「專員:」欄偽造「王鴻華」(起訴書誤載為「王江驊」,應予更正)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有向張文馨收款55,000元之收據私文書1張後,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與大進街口,向張文馨自稱王專員,而向張文馨收款55,000元,且將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持之交付與張文馨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王鴻華」、張文馨之權益,施彥佑復回到臺中火車站,依「牛魔王」指示,將該55,000元現金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男廁內,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嗣因張文馨發現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於警詢時提出施彥佑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與警偵辦,為警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施彥佑指紋卡之左環、左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施彥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陳鴻臨、另案被告張文馨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及另案被告張文馨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陳鴻臨、另案被告張文馨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張文馨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5、57、58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931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另案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臨於警詢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2至25、33、34頁),且有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案被告張文馨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5305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與採驗照片(見警卷第39至48、51至66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態查詢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068號卷第95至114頁)、另案被告張文馨提出之委託信貸包裝契約書影本、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LINE主頁畫面截圖、貸款手機簡訊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0、36至40、44至47頁)在卷可憑。
又有另案被告張文馨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可資佐證。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惟上述各該證人、另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各該證人、另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一般人委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與該他人應有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素昧平生無信賴關係之人卻願意支付報酬委請自己代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4、45、57、58頁)。
而被告當時為23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加油站加油員、CNC機臺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則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意圖犯罪,無支付報酬委由陌生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並應可預見素昧平生無信賴關係之人卻願意支付報酬委請其代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收取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牛魔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渠等僅曾以通訊軟體聯繫,顯無信賴關係,復稽之被告係依「牛魔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男廁垃圾桶下方,拿取上開偽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並依「牛魔王」指示,在該收據「專員:」後方偽造非自己真實姓名且不認識之「王鴻華」署名後,向張文馨自稱王專員,而向張文馨收取55,000元,且將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付與張文馨收執而行使之,又將該收取之55,000元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男廁內以轉交上手,堪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竟為貪圖報酬,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上開不詳之人、「牛魔王」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鴻臨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上手以賺取約定報酬等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署名,縱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張文馨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陳鴻臨轉帳,並利用不知情之張文馨前往提領後交與被告,被告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5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牛魔王」、「謝秉儒」、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張文馨臨櫃提領向告訴人陳鴻臨詐得而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上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且由被告在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己所書寫「專員:」欄偽造「王鴻華」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向張文馨行使,其前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王鴻華」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而: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
⒊被告係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不詳之人、「牛魔王」、「謝秉儒」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鴻臨將款項轉入不知情張文馨遭詐欺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復利用張文馨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55,000元後,由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向張文馨行使,而向張文馨收取該55,000元後轉交上手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記載被告就其對陳鴻臨、張文馨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查:⒈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以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上手之工作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張文馨、告訴人陳鴻臨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稽,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交與張文馨持有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鴻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已交與張文馨持有之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所收取而已交付上手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扣案 2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上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鴻華」署名1枚 張文馨提出扣案;
照片見警卷第3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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