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莊明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
- (三)是核被告莊明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次所為,均
- (四)本件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依詐欺
- (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
- (六)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
- (七)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 四、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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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第2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明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第1432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莊明仁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自稱「王少傑」、自稱「曾紀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內,共同向被害人朱翊禎、張杏安、張淑惠、黃士珊、謝瑞禎、湯壁菁詐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後,被告依渠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是核被告莊明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本件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與綽號「白白」、自稱「王少傑」、自稱「曾紀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另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被告提領之金額,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已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害人朱翊禎) 莊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害人張杏安) 莊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被害人張淑惠) 莊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害人黃士珊) 莊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被害人謝瑞禎) 莊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害人湯壁菁) 莊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
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
被 告 莊明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仁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網觀覽臉書工作群組後,接受綽號「白白」之人邀約,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依綽號「白白」、自稱「王少傑」、自稱「曾紀霖」(實際之曾紀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
莊明仁再依自稱「曾紀霖」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予自稱「曾紀霖」、「王少傑」之人。
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翊禎、張杏安、張淑惠、黃士珊、謝瑞禎、湯璧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其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由自稱「曾紀霖」、「王少傑」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翊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李秉慧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杏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張育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尤銀彬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瑞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陳錫麟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家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湯璧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蔣嘉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被告提領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暱稱「白白」、自稱「曾紀霖」、「王少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朱翊禎 109年3月4日15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義大書局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朱翊禎並佯稱:渠先前訂購網站商品之訂單有誤,如不處理,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朱翊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⑵109年3月4日16時45分許 ⑶109年3月4日17時12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9,099元 李丞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杏安 109年3月4日17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杏安並佯稱:渠先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張杏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4日18時27分許 ⑴2萬1,985元 李宇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淑惠 109年3月4日14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淑惠並佯稱:渠先前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高級會員帳戶扣款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3月4日17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陳錫麟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士珊 109年3月5日17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衛立兒生活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士珊並佯稱:渠先前訂單有誤,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黃士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5日19時29分許 ⑵109年3月5日19時52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97元 林于倫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于倫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謝瑞禎 109年3月10日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謝瑞禎姪女,撥打電話予謝瑞禎並佯稱:需要現金周轉使用云云,致謝瑞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3月10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林彥頡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璧菁 109年3月4日18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錢櫃KTV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湯璧菁並佯稱:渠遭系統列為VIP客戶,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湯璧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4日19時23分許 ⑴3萬0,987元 陳錫麟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總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丞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4日16時48分至17時30分 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2 李宇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4日18時33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3 陳錫麟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4日17時17分至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4 林于倫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5日19時44分至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5 林于倫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5日20時11分至13分 4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6 林彥頡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0日15時2分至4分 6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7 陳錫麟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4日19時31分至32分 3萬1,000元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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