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分別經臺灣
- 二、案經賴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 (四)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被告丙○○、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
-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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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嘉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透過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友人介紹加入「阿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擔任照水車手及面交車手,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丙○○、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於110年3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春香,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員及周士榆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遭盜用,因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故須將存款之犯罪所得繳出云云,致賴春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與長安路417巷口面交。
在此期間,則由「阿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由乙○○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該集團成員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與長安路417巷口與賴春香見面,偽以其為法院「蔡專員」並出示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致賴春香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生損害於賴春香及臺北地檢署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乙○○取得賴春香交付之現金45萬元後,即依「阿傑」指示,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嗣於同日19時許,與丙○○會合後,乙○○當場交付上開45萬元予丙○○後,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南,丙○○則依「阿傑」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嘉義站,並轉乘計程車到嘉義縣水上鄉某路邊後,將上開45萬元交給「阿傑」,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乙○○並因此分別領得8千元、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3855號卷第39至45、47至53、133至134、145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春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13855號卷第55至58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計程車叫車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00034865號鑑定書各1份(偵13855號卷第37至38、59至63、65、75至76、77至79、81至107頁、偵453號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既係表明由臺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實際上已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賴春香之行為,惟被告2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2人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賴春香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別取得8千元、1萬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13855號卷第41、51頁),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得之款項超過其等所供陳之金額,爰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8千元、1萬元,參以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公文書既已由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賴春香而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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