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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76號、第26007號、第26008號、第27415號、第33930號、第35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某白牌計程車司機,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新」之男子,並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拍照後傳送予「小新」,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范駿瑞、盧銘翊、鄭佳馨、劉一郎、陳昭瑛、黃昭蓉、林雨萱、楊人樺、劉軍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陳志綋上開元大帳戶或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范駿瑞、盧銘翊、鄭佳馨、劉一郎、陳昭瑛、黃昭蓉、林雨萱、楊人樺、劉軍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駿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盧銘翊、鄭佳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雨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楊人樺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黃昭蓉、劉軍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0、P89),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范駿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4276卷P21至24),及上開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范駿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4276卷P25至33、P35、P37至57);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告訴人盧銘翊、鄭佳馨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偵26008卷P29至32、P33至41),及告訴人盧銘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佳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2021年07月06日一沙鹿字第0008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26008卷P73至93、P95至117、P67至71);就附表編號4、5、6部分,有被害人劉一郎、告訴人陳昭瑛、黃昭蓉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偵26007卷P31至34、P35至37、P41至45),及被害人劉一郎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告訴人陳昭瑛之交易匯款紀錄、告訴人黃昭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昭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昭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26007卷P47、P49至52、P53、P89至99、P101至109); 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7415卷P33至35),及告訴人林雨萱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27415卷P93至99)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8部分,有告訴人楊人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偵33930卷P51至59),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2021年07月23日一沙鹿字第0009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人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匯款明細單、切結書在卷可佐(偵33930卷P25至36、PP61至79、P101至102、P103至117);就附表編號9部分,有告訴人劉軍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35224卷P25至33),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35224卷P35、P37至44)。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助力,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接續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使告訴人等分別匯款並掩飾、隱匿所得贓款去向,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盧銘翊、劉軍慧及被害人劉一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
3.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P90)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范駿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范駿瑞,並經由LINE向告訴人范駿瑞詐稱可以破解博弈平台程式,改變該博弈網站賠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范駿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1日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ATM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276號 2 盧銘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盧銘翊詐稱可透過USIG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銘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4萬5000元、4萬4800元 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6008號 3 鄭佳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時13分許透過IG向告訴人鄭佳馨詐稱其為黑石金融平台之維護員,可以幫助告訴人鄭佳馨透過黑石金融平台投資獲利2.2倍云云,致告訴人鄭佳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8日9時至9時30分間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南屯分行,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0萬元 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6008號 4 劉一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劉一郎詐稱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一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1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市○○○路000號全佳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6007號 5 陳昭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透過手機馬蜂窩旅遊APP認識被害人陳昭瑛,並向被害人陳昭瑛詐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昭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9萬8603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6007號 6 黃昭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昭蓉詐稱可經由投資平台blockfolio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0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6007號 7 林雨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透臉書向告訴人林雨萱詐稱可經由外匯投資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雨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1日、2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⑴22萬元 ⑵27萬7800元 ⑴上開一銀帳戶 ⑵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7415號 8 楊人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人樺詐稱可經由bithumb軟體幫助告訴人楊人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2萬元 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3930號 9 劉軍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劉軍慧詐稱藉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銀行,做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2萬8000元 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5224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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