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與丁○○(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嘉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時,先由丁○○、己○○依照張嘉豪指示,搭乘UBER計程車至某便利商店,由己○○進入該便利商店,領取王俞茜所提供、內含王俞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俞茜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王俞茜所涉罪嫌經警方另案報告檢察官偵辦),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乙○○、戊○○詐欺,致使乙○○、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俞茜合庫帳戶內,再由丁○○、己○○搭乘UBER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己○○持王俞茜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之款項,並由丁○○在附近接應把風,己○○提領完畢後,即將贓款交付丁○○輾轉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藉此可獲得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
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張嘉豪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按上手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其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
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
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張嘉豪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受騙,並將款項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同案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丁○○輾轉繳回上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上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妨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9罪)、4月(共2罪)、1年9月、1年10月、7月、4月(共4罪)、4月(共5罪),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報酬原為其提領款項之4%,固經被告於警偵審歷次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212頁,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於警偵審均堅稱:其僅做110年7月14日當日而已,同案被告丁○○尚未給薪水等語(見偵卷第82、212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己○○只做1天而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因當車手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並非顯不可採,而依照卷內證據,復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 /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被害人轉帳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未含手續費) 證據(卷頁) 提款地點 1 乙○○(提出告訴)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59分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錯誤為由,對乙○○實施詐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王俞茜合庫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號均詳右列)。
110年7月14日18時19分 王俞茜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195元 己○○ 110年7月14日18時21分、22分、2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共 60015元 ⑴被告丁○○、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0偵37622第65-71頁、第77-83頁、第211-212頁) ⑵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622第89、93頁) ⑶乙○○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05頁) ⑷王俞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7622第5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41-142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己○○ 110年7月14日18時30分、32分 20005元、 19005元 共 39010元 ⑴被告丁○○、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0偵37622第65-71頁、第77-83頁、第211-212頁) ⑵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622第89、93頁) ⑶乙○○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05頁) ⑷王俞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7622第5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4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2 戊○○ (提出告訴) 戊○○於110年7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即將對方帳號加入LINE好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文書費用等理由,對戊○○實施詐欺,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王俞茜合庫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號均詳右列)。
110年7月14日19時34分 王俞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己○○ 110年7月14日19時36分 8005元 ⑴被告丁○○、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0偵37622第65-71頁、第77-83頁、第211-212頁) ⑵戊○○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622第107-110頁) ⑶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7622第131頁) ⑷王俞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7622第5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4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