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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煜
黃英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96號、第3590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昌煜、黃英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案件起訴)分別以提領金額之3%之代價從事領款(俗稱車手)、收取金額之0.7%之代價從事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娃」、「小葵」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陳昌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福十五路寶之林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黃英璿,再由黃英璿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葵」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陳昌煜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黃英璿則取得750元之報酬。
嗣蔡毓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毓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昌煜、黃英璿2人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陳昌煜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煜、黃英璿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996卷第34至41、13至17頁,偵35900卷第20至29及550至553、305至308及571至572頁,本院聲羈600卷第18頁,本院聲羈614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34至35、30至31、7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毓娟警詢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昌煜指認、陳昌煜手機0000000000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詐欺車手行經路線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昌煜查扣手機鑑識資料(見偵34996卷第43至46、79至83、91至92、95至187、465至4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蔡毓娟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妤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收水監視器影像、陳昌煜警局內拍攝特徵照片(見他字卷第5至12、33、35、53至54、113至136、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英璿指認、黃英璿手機0000000000手機截圖、詐欺收水黃英璿監視器影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507號函暨檢附郭妤靖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英璿查扣手機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35900卷第41及555至559、145至148、163至169、251、253、255至257、565至567頁),針對被告2人出面領取款項及交付款項過程遭拍攝影像,亦經被告2人當庭確認相片中之人物即為其本人(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被告陳昌煜加入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娃」、「小葵」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分由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電話詐欺、由被告黃英璿取走提領款項等事務,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犯罪雖係於110年9月22日至24日實施,以向被害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被告陳昌煜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陳昌煜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人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佯裝係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電腦異常,導致誤刷其信用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而被告陳昌煜擔任車手負責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於被告黃英璿,被告黃英璿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昌煜、黃英璿之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陳昌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被告黃英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㈣共同正犯: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⑵查被告陳昌煜、黃英璿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昌煜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黃英璿,再由被告黃英璿轉交予上手,被告陳昌煜、黃英璿與其他實施詐欺、實際取得款項之人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昌煜就告訴人蔡毓娟匯款14萬4,191元(計算式:99,982+44,209=144,191)後,接續多筆提領款項之行為(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僅14萬4,191元部分為告訴人匯入),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陳昌煜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黃英璿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昌煜、黃英璿2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陳昌煜、黃英璿2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陳昌煜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應加以減輕其刑,因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組織犯罪與洗錢之減刑規定,於本院處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煜、黃英璿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款項、收水並轉交款項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陸續給付,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99頁);
兼衡被告陳昌煜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照顧食道癌第四期住院病情嚴重父親、妹妹剛滿18歲唸護校、之前做鐵皮工作、每天薪水1,300元、有做才有薪水、每月收入2萬多元、因要照顧化療父親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
被告黃英璿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弟弟、妹妹在外工作、之前從事送埔里水工作家族事業、收入每月5、6萬元、父母親尚有債務由其幫忙償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昌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等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陳昌煜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陳昌煜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陳昌煜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陳昌煜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陳昌煜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黃英璿因另案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加重詐欺罪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被告亦當庭陳明新竹地院受理之犯罪事實是最先發生,其次是苗栗地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係最後實施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英璿就本案所涉實不宜宣告緩刑,謹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昌煜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4,500元,被告黃英璿獲得750元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此等報酬既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毓娟 於110年9月22日16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告訴人蔡毓娟,佯裝係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電腦異常,導致誤刷其信用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16時3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妤靖) 9萬9,982號、4萬4,209元 110年9月24日 ①17時23分許 ②17時24分許 ③17時36分許 ④17時37分許 ⑤17時40分許 ⑥17時41分許 ⑦17時42分許 ⑧17時43分許 ⑨17時43分許 ⑩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東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順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⑨3,000元 ⑩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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