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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名稱「阿風」介紹,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3時50分前,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風」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依「阿風」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約定楊世忠可分得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
楊世忠即與「阿風」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7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蔡美華佯稱親友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請其配偶鄭進立於翌日(31日)13時24分許,自蔡美華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21150*****9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映岑(鎖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00、2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
楊世忠復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與「阿風」聯繫,依「阿風」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臺中路口,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並自同日14時12分起至14時16分許,在上揭購物中心地下1樓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款2萬元、1000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
嗣於楊世忠欲離去之際,因於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時神情緊張、左顧右盼,且不斷撥打電話,形跡可疑而遭巡邏警員盤查而當場為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8萬元、iPhone SE手機1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並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至8分許,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贓款,扣得現金7萬元,楊世忠因而未及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層轉上手,未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鄭進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世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進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案發位置圖、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同上卷第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83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一總營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21150*****9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602號函所附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及警方提領之現金15萬元、iPhone SE手機1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
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非離群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對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他人名義以取信被害人、使用金融卡提款、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
又被告稱其係依「阿風」指示抵達指定地點後,旋經一名30歲左右男子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再經「阿風」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提款,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堪認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阿風」及該名男子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其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被告領得款項後於未及轉交上手層轉前為警查獲,未達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此部分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因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已,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與「阿風」、交付金融卡之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13時50分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曾解散,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罪)、9月(共14罪)、11月(共3罪)、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並參以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金額,及本件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扣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全額,並已依聲請經本院裁定發還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存卷可佐,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其妻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告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該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從為依該項規定命被告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本件於提領款項後旋為警查獲而未及上交款項並領取報酬,又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件扣得被告所提領現金8萬元及經警提領之現金7萬元,係被告依「阿風」指示提領而未及轉交予上手之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15萬元之前,餘額為55元,且於被告接續將被害人前揭受騙之款項提領及由警方將剩餘款項提領至帳戶餘額剩10元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款項匯入,是堪認扣案之現金15萬元,係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屬本件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既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向通訊行所借用,並用以與「阿風」聯繫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足認就該iPhone SE手機,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金融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銀行明細表2張,僅為提領款項後之交易證明,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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