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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成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郁慧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fe Goes On手機」之人即郭昶成為好友後,郭昶成便向宋郁慧自稱為「郭天佑」,並謊稱其有2支「iPhone 11 256G墨綠色手機」可低價販售云云,致宋郁慧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帳定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雅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且郭昶成係謊稱其有客戶需轉帳,要求不知情之陳政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透過陳政祺指示陳雅玲提款後轉交。
陳雅玲因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4,000元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86之「蘆洲捷運站」,將現金交付給冒充為「郭峰嘉」之郭昶成。
郭昶成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24,000元,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宋郁慧與郭昶成相約面交手機卻遭放鴿子,郭昶成並藉故推拖後隨即失聯,宋郁慧始知受騙上當。
經陳雅玲於警詢時提供其第1次交款給郭昶成時所拍攝之取款者照片、手機號碼及「郭峰嘉」之姓名,以及郭昶成之哥哥郭峰嘉到案表示其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可能是其弟弟郭昶成所為等語之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郁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昶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郁慧於警詢中指證其遭詐欺之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本案經過情形,以及證人即被告哥哥郭峰嘉於偵查中供稱:其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可能是其弟弟郭昶成所為等語,均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Life Goes On手機」即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756卷第57-62、65-73頁);
被告與陳政祺、陳政祺與被告(暱稱「Paris.S」)間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金訴579卷第49-69、73-97、181-221、153-161頁)在卷可稽。
而同案被告陳政祺為陳雅玲之哥哥,且自98年10月28日出境之後迄未回國,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8756卷第57-62、65-73、133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係謊稱其有客戶需轉帳,要求陳政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委由陳雅玲提款後轉交,復冒充為其哥哥郭峰嘉前往蘆洲捷運站向陳雅玲取款,衡情若陳雅玲、陳政祺與被告間為共犯關係,被告要無須連其等均欺騙。
由此可見,陳雅玲與陳政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知情,其等與被告並非共犯關係。
故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以,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翻譯工作,約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4,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同案被告陳雅玲已先行全數賠償告訴人(見本院金訴579卷第36頁),然就被告而言,其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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