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32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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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蒨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 Carlos」 之人作為匯款之用。

嗣後吳昀芷(另行通緝)、「Michael Carlos」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2月18日,向告訴人魏定宏詐稱:其有未婚夫是華航機長,有退休金約美金200萬元要寄過來,快遞已將貨物寄送到臺中港海關,需要繳納海關通關費新臺幣(下同)10萬760元,違反海關規定裁罰費59萬1324元,補繳超值稅136萬4000元,請求借款幫忙調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760元至不知情之AMINATUL KHASANAH 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59萬1324元至KASIH(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2月19日11時37分許,匯款136萬4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嗣被告獲悉其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吳昀芷、「Michael Carlos」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0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依「Michael Carlos」指示,透過地下匯兌管道轉匯至大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昀芷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MINATUL KHASANAH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與同案被告吳昀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郵局存摺影本、同案被告KASIH之入出境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儲字第109023613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MINATUL KHASANAH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0821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予自稱「Michael Carlos」之人,並依照Michael Carlos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經由岳采嬋轉匯至大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Michael Carlos說要買建材,請我協助他,我和Michael Carlos約從105年開始在網路上認識,當時感覺互有好感,他一直說要追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予自稱「Michael Carlos」之人,並依照Michael Carlos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經由岳采嬋轉匯至大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岳采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4905號卷第79-83頁),且告訴人經吳昀芷向其稱:其有未婚夫是華航機長,有退休金約美金200萬元要寄過來,快遞已將貨物寄送到臺中港海關,需要繳納海關通關費10萬760元,違反海關規定裁罰費59萬1324元,補繳超值稅136萬4000元,請求借款幫忙調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136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昀芷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14905號卷第65-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4905號卷第73-77頁、第187-189頁),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吳昀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4905號卷第89頁、第97-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依被告提出其與Michael Carlos之人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可見被告與其最早自107年11月間即有訊息往來,且訊息往來頻繁,多為互相噓寒問暖之內容,亦可見互相傳送彼此之生活照片,而於108年8月間Michael Carlos首次提及欲借用被告之帳戶收取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同年9月27日Michael Carlos請被告確認其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同年11月7日則可見Michael Carlos傳送兆豐銀行存款憑條之照片予被告,表示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並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且不要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而是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予其(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同年月8日,被告問「What's going on here? Are you use my account doing money laundry?(原文照錄,中譯:怎麼回事?你在用我的帳戶洗錢嗎?)」,對方則回「你在說什麼?怎麼會說我用妳的帳戶洗錢呢?」,後被告則稱「匯到中國需要4天,我把錢給我姊妹的貿易公司,星期一錢會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其後被告與Michael Carlos持續有訊息對話,被告亦有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初某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日,依Michael Carlos指示將錢轉匯至Michael Carlos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59頁、第275頁、第287頁、第291頁),固然可見被告對於Michael Carlos可能係利用其帳戶洗錢乙情有所懷疑,然Michael Carlos否認之,且被告與Michael Carlos長期以訊息互相噓寒問暖,衡酌被告亦自陳當時感覺與Michael Carlos互有好感,感覺他在追我等語,依當時情狀不能發現Michael Carlos借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為詐欺及洗錢,亦屬合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Michael Carlos借用其帳戶並要求其轉匯至大陸係犯詐欺及洗錢等情有所認識。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吳昀芷於109年2月15日跟我提到她有未婚夫叫洪先生,是華航機長,快退休,剛好有一筆退休金約200萬美金,要寄給吳昀芷,說貨物已經送到台中港海關,需要支付費用通關,她找我調度這筆費用,我才被她騙等語(見偵14905號卷第187-189頁)。

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陳碧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9日透過在教會認識的朋友邱鈺玲,她向我介紹一位她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名叫「昭夫」的美國籍日本臺灣混血兒給我認識,用LINE邀請我幫我介紹,昭夫自稱在美國教書,退休後要回來臺灣定居,因其喪偶,想認識新的伴侶,我們便開始聊天,昭夫向我表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事後又說需要把行李寄回臺灣,需要運費,因此被騙等語(見偵4325號卷第16-18頁)。

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黃梅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在家中接到LINE新增好友通知,表示他是外國軍官,想跟我認識,後來說要交錢解除軍約,請我匯款給他,後來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4325號卷第31-32頁)。

由上揭告訴人等證述渠等遭詐欺之經過可知,詐欺集團均係假扮旅居外國之人,佯稱想要回臺灣認識伴侶一起生活,再假借理由需要金錢云云,藉以詐得金錢,且一般人均渴求身旁有親友陪伴,若被害人當時恰巧生活寂寞,當有可能因此遭詐。

本案被告依Michael Carlos之指示收受款項及匯款,自前揭其與Michael Carlos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原因無非亦係相信對方為外籍人士,有意與自己發展感情,因而配合對方指示行事,所使用之手法,與詐欺前揭告訴人等之手法無異,被告自有可能係遭Michael Carlos詐欺而為,從而,難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93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5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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