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40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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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宏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租用帳戶,每本存摺月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遂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予「阿哲」,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峻暐佯稱:只要投資博奕事業,就可以賺錢云云,並傳送相關獲利之貼文畫面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以網路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1月4日晚間20時54分將上開帳戶凍結,以阻止詐欺集團提領,且循線查悉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畫面7張、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是「阿哲」向我租用本案帳戶,作為網拍使用,他說因金流用量比較大,其自己所辦銀行帳戶不夠用,每月付我租金5000元,我已經領到6個月、共計3萬元租金,直到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為止;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告訴人歷次於警詢時所陳之情節,指述不一,故無法證明其確係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與「阿哲」認識,其等間有其他金流關係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9年2月4日德芳營密字第10900003381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明細、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至114、133至14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原因,是否確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所致,尚非無疑: 1、依告訴人歷次之陳述:⑴於109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09年1月2日下午15:30分在Instagram看到的,網站上面說我只要把錢給他們投資,然後就可以賺錢,詳細廣告内容我也不清楚,對方與我用ig交談,曾貼文給我看獲利的照片,我把對方的line、ig等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我不知道詐騙我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於109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從手機的Instagram瀏覽到廣告,內容是投資理財,每天獲利。

它的帳號已刪除。

我與對方都是透過IG帳號聯繫,對方是投資博奕事業,投資金額最低3萬元,對方表示一定保本,每天獲利,獲利多少沒有明講,說是去打百家樂,有獲利就對半分。

當時我沒有記對方的IG帳號,隱約記得對方IG帳號是aiwin168,事後要去查詢,發現對方帳號已刪除,連對話資料都不見了,我們都是透過IG聯繫。

我後續有用上述IG帳號搜尋都查不到該帳號,我懷疑是對方刪除帳號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⑶於本院111年1月2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不太記得本案因投資博弈而遭詐騙的經過,我被騙、錢不見了。

我不清楚警詢時我記不記得遭詐騙的過程,因為我手機換過,紀錄都沒了。

警詢時我稱相信對方,是因為我有在IG看到廣告圖,對方有提供實際的對話,我信以為真。

後來我匯款給對方之後,就遭封鎖了,連本金都沒了,跟獲利沒關係。

我記得當時報案時我有要給員警對方的資料,但是IG被封鎖了,以前的訊息會全部不見,我並沒有刪除(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告訴人歷次固均指稱其係在IG遭不詳之人以「投資博奕」詐欺而匯款等節,惟查,告訴人本案接續於109年1月4日17時37分、18時35分、18時45分、18時49分、18時56分、19時10分、19時57分之密接時間匯款後,其旋即於同日21時22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時竟稱「我把對方的line、ig等對話紀錄都已刪除」,且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與其交談之人之截圖、對話紀錄等,其指述本案有遭人詐欺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實則,就網路社群軟體IG,其聊天對話功能分別有「刪除對話」、「取消傳送」,然若係單方刪除對話後,僅有刪除對話之該方使用者之對話紀錄會消失,亦即,無法刪除自己手機以外之他人手機所留下之紀錄;

又若係「收回訊息」,雖收回者與他人之訊息均會消失,然亦無法收回他人已傳送之訊息,亦即,對話內容仍會留下另一方非收回者之對話內容,此為曾使用IG之人均得知悉之道理。

是倘本案告訴人確如同其所指述,係遭他人詐欺,而告訴人又如此有警覺,於當日最後一筆匯款後不到2小時之時間,即能立刻前往警詢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其豈有可能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有看到對方IG廣告、其與對方之間之任何對話紀錄截圖供員警參考?是告訴人指述其遭人以投資博奕而詐欺等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次查,告訴人本案提告後,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情描述」及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其上均記載:民眾於109年1月3日加入【LEO】線上投資平台,對方稱有人帶領民眾操盤百家樂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確曾向員警提及本案與「LEO」、「百家樂」有關,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證稱:我沒有聽過「LEO娛樂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述遭他人詐欺之情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被告本案帳戶金流情形時,查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曾匯至林欽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13頁),而林欽瑋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將帳戶交予謝方寧等語(見偵卷第445至446頁),謝方寧於偵訊時則供稱:林欽瑋的帳戶是交給劉俊諭,是劉俊諭說要博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05至607頁),而林欽瑋因其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ts777.net,現已改名為「LEO」娛樂城)作為收取賭資、支付回贖彩金之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判決林欽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案。

另再衡以被告供稱其出租帳戶每月租金5000元、已領得6個月之租金,而依卷附被告本案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9至114頁),被告本案帳戶於前開期間內,確有頻繁金流交易情形,然卻未曾遭其他人以受詐欺為由通報警示,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未久,即會經被害人報警而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使用之情有異。

是綜觀上情,似不能排除被告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作為博奕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故本案雖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就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是否受詐欺所致,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述,而卷內亦無得作為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之補強證據,尚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即,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一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存在。

四、從而,本件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租用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已利用該帳戶著手於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難認有被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犯罪行為存在,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從成立犯罪;

此外,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元) 備註 1 109年1月4日,17:37 3萬 2 109年1月4日,18:35 3萬 3 109年1月4日,18:45 5萬 4 109年1月4日,18:49 3萬 5 109年1月4日,18:56 3萬 6 109年1月4日,19:10 3萬 7 109年1月4日,19:57 3萬 總計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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