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41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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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4. (一)於108年2月24日23時15分許,撥打丙○○任職之公司電
  5. (二)於108年7月間,以網際網路社交軟體臉書,發布虛偽投資訊
  6.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丁○○、檢
  10.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融
  13.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乙節,為被
  14. (二)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甲帳戶經不詳之人用以向壹壹柒
  15.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6.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17.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18.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9.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20.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21.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89號移送併
  22.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23. 六、沒收部分:
  24. (一)未扣案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
  25. (二)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26.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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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轉本院,及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告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容任不詳詐欺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甲帳戶後,即以甲帳戶及丁○○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會員,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2月24日23時15分許,撥打丙○○任職之公司電話,佯裝係丙○○公司之遠端廠商,向丙○○佯稱:要進行測試,要求丙○○操作收銀機以測試有無問題,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副店長已同意付錢云云,要求丙○○匯款至壹壹柒柒公司以代收代付服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5日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再經壹壹柒柒公司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甲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08年7月間,以網際網路社交軟體臉書,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嗣甲○○瀏覽廣告後,以LINE與不詳詐欺之人聯繫,不詳詐欺之人即向甲○○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嗣甲○○轉帳投資後,又向甲○○佯稱:須給付一定款項始可領回資金云云,要求甲○○繳付由壹壹柒柒公司以代收代付服務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2日22時2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2萬元,再經壹壹柒柒公司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甲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勝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帳戶因供薪資轉帳用而申辦,帳戶存摺、金融卡辦出來後一直沒使用,就放在舊皮包中,舊皮包內無伊之身分證或其他個人資料,舊皮包似乎被伊姐或是母丟棄,舊皮包本來放在家裡房間,某日伊返家發現皮包不見,伊詢問姐姐,姐姐告知已丟棄。

(改辯稱)是因本案被通知之後才知道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於110年有重新申請過甲帳戶存摺、金融卡,於107至108年間則無申請補發或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70頁)。

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彰偵三卷》第3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69號卷《下稱雄偵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有:⑴臺灣銀行109年9月23日營存字第10950107611號函及檢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彰偵二卷》第331至337頁);

⑵臺灣銀行109年3月25日營存字第10950031801號函及檢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雄偵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甲帳戶經不詳之人用以向壹壹柒柒公司註冊會員,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告訴人曾勝堯、甲○○則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詐欺之人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上開虛擬帳戶或以代碼繳費方式繳付上開超商繳款代碼,款項經壹壹柒柒公司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甲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勝堯於警詢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下稱彰偵一卷》第301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見彰偵二卷第113至116頁)其等遭詐騙付款之情明確,復有⑴丙○○與通訊款體LINE暱稱「NECCHEN」對話紀錄、丙○○提供永和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轉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壹壹柒柒公司108年3月19日壹文字第108030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彰偵一卷第307頁、第329至333頁、第339至395頁);

⑵投資網頁列印、甲○○提供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一段條碼0000000K5、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及統一超商代收服務部查覆電子郵件及壹壹柒柒公司109年3月5日壹文字第10903001號函暨所附超商代碼對應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彰偵二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53頁、第161至162頁);

⑶壹壹柒柒公司109年9月22日壹文字第10909001號函(說明客戶註冊驗證步驟及代收代付服務與實體銀行帳戶,見彰偵二卷第327頁);

⑷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彰偵二卷第333至335頁;

雄偵卷第106至10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00011249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3月15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1000002號函(查覆自動櫃員機位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29頁、第35頁)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1.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存摺、卡片辦出來沒多久就搞丟了云云(見彰偵三卷第4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弄丟了,原本放在舊的包,後來伊換了一個包,伊是連同舊包一同丟到垃圾桶,可能就是那個時候不見的,伊未將金融卡密碼寫下和帳戶資料存放在一起云云(見雄偵卷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為上揭辯解。

綜觀被告歷次辯解,有關甲帳戶存摺、金融卡究係因不詳原因遺失抑或經自己丟棄抑或遭其母或姐丟棄,其何時即已知悉遺失等節,前後顯有不同,其辯解本難採信。

2.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又衡諸常情,一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上並無登載帳戶所有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舊皮包內無其身分證或其他個人資料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未將金融卡密碼寫下和帳戶資料存放在一起等語。

惟向壹壹柒柒公司註冊會員需使用有效之身分證資料,且該資料須與轉付之銀行帳戶相符,而觀諸上開壹壹柒柒公司109年3月5日壹文字第10903001號函所附超商代碼對應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彰偵二卷第162頁),竟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且依上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00011249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3月15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1000002號函,顯見該不詳詐欺之人係持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

是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金融卡密碼若非於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時所一併提供,則純以拾獲甲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人,諒無法猜知甲帳戶所有人之國民身分字號而據以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亦無法以使用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贓款。

3.再者,甲帳戶至108年1月7日餘額僅為250元,自108年1月29日起方陸續有壹壹柒柒公司匯入款項,此有上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查(見彰偵二卷第333頁)。

是甲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況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期間不短,此見本件告訴人2人轉帳或以代碼繳費之時間相距幾達5個月自明,詐欺之人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長期使用甲帳戶,必已確定該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該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係國中畢業,於108年之前從事餐飲業,且知曉金融帳戶不得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被告於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身分證字號及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丁○○雖將甲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提領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又不詳詐欺之人縱有3人以上,且不詳詐欺之人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甲○○,然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以何種方式詐騙,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個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供作提領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贓款領出後已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8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曾勝堯及一般洗錢罪行。

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甲○○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⑷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甲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告訴人轉帳、繳付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又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件之詐欺贓款,被告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景森移請併案審理,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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