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44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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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家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吳世育


孫璽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新竹湖口○○00000 ○○○(現役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13、28225、28288、32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3988號、110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IMEI:三五三○○○○○○○○○○四一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緩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戊○經由壬○○(綽號「傑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利用社群軟體「全民PARTY」之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由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东子」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戊○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再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即俗稱之「車手」)。

嗣丙○○、戊○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壬○○將上開訊息通知「东子」,「东子」再指示丙○○、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戊○臨櫃提款部分,因遭行員識破而未能提領),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丙○○、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丙○○、戊○、被告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7至92頁),且被告丙○○、戊○、被告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13號卷【下稱偵27913卷】第13至17、99至102、107至111、209、210、213至215、233至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00號卷【下稱他7700卷】第67至77、79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25號卷【下稱偵28225卷】第207至209、211至213、359至361、363、364、423至427、589至5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831622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下稱偵10145卷】第21至27頁及本院卷㈡第103、107、112、11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壬○○及「东子」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30、39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戊○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戊○係分別與壬○○、「东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㈣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贓款,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自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本案詐欺集團係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能力,則於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戊○曾與被害人2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丙○○、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當無從對被告丙○○、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丙○○、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丙○○、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數次提領被害人辛○○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丙○○、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又被告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戊○年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丙○○、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業與被害人辛○○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害人辛○○)之犯後態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307、308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戊○雖迄未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庚○○表示其遭詐騙之金錢已領回,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附卷足憑;

另酌以被告丙○○、戊○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30、39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以被告丙○○、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經紀人及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被告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30、39頁)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即「东子」與同案被告丙○○、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东子」,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㈠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當天把領的錢拿到大里青年公園交付給何人?)答:交給一個兩隻手都有刺青的人。

(有幾個人在現場?)答:兩個人,其中一個人雙手有剌青。

(另外一個人在旁邊做什麼事情?)答:在旁邊而已,我是把錢拿給雙手有刺青的人。

(你如何知道微信暱稱『東子』的人,實際名字叫乙○○?)答:塏喆有傳圖片給我,問我是這個人嗎,我看跟我當天見面交錢的人特徵很相似,我才知道這個人是乙○○。

(你是否確定該人就是我?)答:雙手刺青並有特殊的記號。

(提示108偵27913卷第101頁丙○○108年9月28日丙○○警詢筆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在大里軟體園區後面的青年公園向你拿取款項的人與東子是否為同一人』,你回答『我不確定』你為何現在能夠說當時有確定你交付的人是東子?)答:是因為塏喆跟我肯定得說東子就是他,加上我認為特徵很相似我才會這樣説。

(提示108偵27913卷第117頁指認照片,當時塏喆是否傳這張照片給你?)答:是,加上特徵很相似。

(你所謂的特徵相似,是指認那些特徵?)答:我有印象手臂這邊的圖案與雙手刺青。

(你當時指認的部分是否為刺青的部分?)答:是。

(塏喆有無跟你提過他有無看過乙○○本人?)答:沒有。

(他如何向你確認東子就是乙○○?)答:我覺得他是透過傑克才能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5至563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係以塏喆即丁○○之告知及手臂刺青之特徵,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乙○○即為「东子」,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既稱塏喆即丁○○並未向其提及曾見過被告乙○○本人,且主觀臆測塏喆即丁○○係透過傑克即壬○○才能確認,則被告乙○○是否確為「东子」一事,已非無疑,況現今社會手臂有刺青之人,所在多有,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乙○○即為「东子」。

㈡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無看過東子本人?)答:沒有。

(丙○○找到的人,他宣稱那個人就是東子,他有無跟你說比較大的原因?譬如說我覺得應該這個東西就是這個人,他講的原因為何?)答:可能圖片上的某些特徵,跟我們所找到的那個人的特徵相符,我忘記是什麼特徵。

(圖片是指你找到的社群軟體圖片?)答:是,還有大頭貼。

(你們找到的臉書照片、大頭貼,跟你們聊天東子的大頭貼照片相符?)答:類似。

(除此之外,丙○○有無依據他見過東子的經驗做判斷輔助?)答:有。

(當時丙○○除了跟你講說長得像以外,他還有何依據佐證他的判斷是正確的?)答:基本上都是外型特徵比較多。

(什麼樣的特徵?因為外型就是每個人都有眼睛、鼻子,特徵是什麼樣的特徵?)答:好像是刺青。

(你在本案依指示提款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暱稱傑克、東子的人?)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86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係以其找到之臉書大頭貼照片與「东子」微信之大頭貼照片相類似及丙○○告知有刺青之特徵,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乙○○即為「东子」,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既稱其從未見過「东子」本人,而通訊軟體之大頭貼照片本可任意更換,盜圖之情形比比皆是,且現今社會手臂有刺青之人,所在多有,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要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乙○○即為「东子」。

㈢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傑克』和 『東子』之年籍資料為何?使用何交通工具?住於何處?你有無與這兩人現實見過面?)答:『傑克』我不清楚,『東 子』我有查到是一個叫乙○○的人,但年籍資料、交通工 具、住處不清楚。

兩個人我現實都沒有見過。

(你如何確定圖片中之男子就是乙○○?)答:因為我那時候打了非常多電話問了很多人,最後才得知『東子』就是乙○○,但是詳細到底是誰跟我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打了太多電話,也在很多群組發公告,過很久才知道『東子』就是乙○○,是誰說的我真的記不清楚了。

(你如何知道微信暱稱『東子』就是乙○○?)答:因為我在微信軟體群組裡詢問得知的。

(你如何網路上査得對方叫你査的人的真實姓名?)答:丙○○有給我他要找的人的名字,我就用臉書及微信問,問到後給丙○○看,一個一個詢問後查到人。」

等語(見偵27913卷第177、281、2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8號卷第447頁),可知證人丁○○係以其在通訊軟體群組中詢問後得知之結果,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乙○○即為「东子」,惟證人丁○○既稱其從未見過「东子」本人,且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向不知為何人所取得之資訊之正確性及可靠性,實屬堪慮,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乙○○即為「东子」。

㈣綜參上情,依卷附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乙○○確係「东子」,當無從率對被告乙○○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甲○○、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冒充警察機關向庚○○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並涉犯詐領保險費用、洗錢等犯罪,需繳納金錢入政府機關指定帳戶以示清白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 【90萬元】 戶名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08年8月13日14時46分許 【前往臨櫃提領遭行員識破未得逞】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1、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7913號卷第12 2至124頁、偵字第10145號卷第21至27頁) 2、被害人庚○○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嵌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27913號卷第119、121 、128、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7913號卷第12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13號卷第125頁) (4)郵局存簿影本(偵27913號卷第127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金融機構、超商關懷提問防阻詐騙通報單(偵27913號卷第130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27913號卷第13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儲字第00000000 61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 7901號帳戶(戶名庚○○ )之歷史交易清單(偵279 13號卷第191至193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4269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偵27913號卷第197至203頁)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89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偵27913號卷第21 9至221頁) 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91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偵27913號卷第27 3至277頁) 2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年8月14日10時許 ,冒充健保局、警察機關向辛○○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 ,並涉犯參與洗錢等犯罪,需繳納金錢入政府機關指定帳戶以示清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08年8月16日13時25分許 【43萬元】 戶名丙○○,臺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8年8月16日14時46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 1、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他7700號卷第9至11頁 ) 2、被害人辛○○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7700號卷第7、15、17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7700號卷第13頁) (3)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他7700號卷第19至22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7700號卷第23頁) 3、被害人辛○○匯款、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他7700號卷第25頁) 4、車手提領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款項之時地一覽表(他7700號卷第27頁) 5、被告丙○○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他7700號卷第29、105頁) 6、被告丙○○於108年8月16日至郵局臨櫃領款、自動付款設備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77 00號卷第31至35、100頁) 108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 108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 108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9,000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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