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閔俊賢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 二、案經黃智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許雅婷、王英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閔俊賢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末查,被告閔俊賢固有將其上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欣容、林彥沂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李欣容、林
-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14號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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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俊賢
李欣容
林彥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46、14156、26020、19510、27428、32034、35198、35532、38849、41054、4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容、林彥沂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閔俊賢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閔俊賢前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閔俊賢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智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許雅婷、王英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廖巧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于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毛詩茜委由毛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朱展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展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賴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紀宥亦、王采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潘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閔俊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閔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閔俊賢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閔俊賢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閔俊賢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提供之上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他們叫我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他們,我的帳戶是被騙去的云云。
然查:㈠被告閔俊賢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閔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許雅婷、王英凱、林于娗、廖巧盈、朱展驛、王展明、賴俊成、王采縈、潘雅如、紀宥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毛志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4061號卷第29至34頁、偵19246號卷第57至62頁、偵14156號卷第51至53頁、偵19510號卷第49至51頁、偵26020號卷第35至39頁、偵32034號卷第23至27頁、偵35198號卷第71至77頁、偵35532號卷第25至27頁、偵38849號卷第23至24頁、偵41054號卷第93至94頁、偵40144號卷第45至51頁、偵27428號卷第125至130頁、本院卷一第332至348頁),並有告訴人黃智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9152號函暨檢附之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智莉與「Chen Li陳黎」、「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智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81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雅婷匯款交易擷圖、告訴人許雅婷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3月2日彰北屯字第110000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英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Paris頁面擷圖、歐洲TW交易所頁面擷圖、告訴人王英凱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于娗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列印明細、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0539號函暨檢附之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巧盈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陳子豪」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巧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毛詩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展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朱展驛與「在線客服專員」間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2月22日彰北屯字第1100004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316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展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展明與「李茜」、「ABA專屬客服」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賴俊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俊成與「李佩穎」、「李穎」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俊成與「ABA VIP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BA官網擷圖、被告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采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APP操作截圖、告訴人潘雅如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2月2日彰北屯字第11000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紀宥亦與「在線客服」間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案外人盧振智之合作金庫存摺照片、GMI APP截圖、告訴人紀宥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偵14061號卷第39至41、54、57至84、115至133、139至149頁、偵19246號卷第85至137、150至152、172、178頁、偵14156號卷第135至151、154、173至189、193至196、199至200、215、233頁、偵19510號卷第53、59、61、87至91、115至169、275至327頁、偵26020號卷第67至99、157至186頁、偵27428號卷第59、135至136、143、65至121、167至177、179至181頁、偵32034號卷第37至42、45至59頁、偵35198號卷第107、131至186、197、249至255、285至286、299至319、329頁、偵35532號卷第29至68、73至93頁、偵38849號卷第35至77、82至88頁、偵41054號卷第95至101、113、179、271至346頁、偵40144號卷第29至43、60至61、64至67、73、85至8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閔俊賢雖執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閔俊賢於110年2月23日警詢稱:「(你是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其專有性甚高,應負有保管之責任?)知道,因為我當時是急著用錢。」
等語;
於110年8月28日警詢稱:「(你為何要聽從面交你帳戶相關資料?)因為當時缺錢,銀行也貸不到款,所以才會將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等語;
於110年4月30日偵訊稱:「(你當時為何不會覺得你的帳戶會被拿去做其他使用?)因為當時被錢逼到。」
等語(偵40144號卷第23頁、偵14061號卷第178頁、偵41054號卷第55頁)。
足見,被告閔俊賢於提供上開中信及彰化銀行帳戶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應負有保管之責任,惟因急需用錢,被告閔俊賢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仍決意為之,被告閔俊賢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一般貸款均著重於借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故為使借款將來能獲清償,均要求借款人提供信用證明,或提供擔保物,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簽立借據、本票以供日後追償等,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理,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而被告閔俊賢行為時為成年人、做過油漆等情,業據被告閔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4頁),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辨別能力,被告閔俊賢對於上情自有認識。
是被告閔俊賢應已認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閔俊賢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閔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閔俊賢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110年度偵字第19246、14156、26020、19510、27428、32034、35198、35532、38849、41054、401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閔俊賢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俊賢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閔俊賢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閔俊賢之認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閔俊賢固有將其上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閔俊賢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閔俊賢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欣容、林彥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欣容於110年1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之某處7-11便利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欣容中信帳戶);
被告林彥沂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處7-11便利超商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沂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收簿手,容任該人利用其等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收簿手取得李欣容之中信帳戶、林彥沂之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月上旬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並化名「Chen Li」之男子,結識該交友軟體上之告訴人黃智莉,雙方再互加「LINE」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黃智莉佯稱:有在從事研究外匯投資,可提供其投資平臺謀取利潤云云,並提供投資交易網站http://m.slfxpro.com/download供其下載入會,致告訴人黃智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會員後,自同年1月12日起至1月17日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9時02分許匯款6999元、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6999元、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欣容中信帳戶;
於110年1月14日18時37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42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46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50分匯款1萬3000元、於同日19時45分匯款2萬6650元、於同年月17日19時5分匯款1萬元至林彥沂兆豐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告訴人黃智莉查覺情形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智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智莉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智莉與自稱「Chen Li」之男子間LINE訊息對談紀錄截圖、被告李欣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彥沂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契約書,及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等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均辯稱:其等係單純借用帳戶予證人林俊傑使用,而證人林俊傑與告訴人黃智莉間也確實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更與洗錢無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李欣容於110年1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之某處7-11便利超商將其上開中信帳戶、被告林彥沂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處7-11便利超商將其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證人林俊傑使用。
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並化名「Chen Li」之男子,結識該交友軟體上之告訴人黃智莉,雙方再互加「LINE」為好友後,向告訴人黃智莉佯稱:有在從事研究外匯投資,可提供其投資平臺謀取利潤云云,並提供投資交易網站http://m.slfxpro.com/download供告訴人黃智莉下載入會,致告訴人黃智莉加入該投資會員後,於110年1月12日19時02分許匯款6999元、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6999元、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李欣容中信帳戶;
於110年1月14日18時37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42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46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50分匯款1萬3000元、於同日19時45分匯款2萬6650元、於同年月17日19時5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林彥沂兆豐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智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91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李欣容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417號函檢附之被告林彥沂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於交付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構成上開犯罪。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查:⒈被告李欣容就其為何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林俊傑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因為證人即我男朋友楊志忠那時候說要跟證人林俊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生意,所以我才把上開帳戶租給證人林俊傑等語;
於偵訊供稱:我跟證人林俊傑有簽1份合作契約書,證人林俊傑跟我說做虛擬貨幣,我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給證人林俊傑等語甚詳(偵14061卷第22、192至193頁);
被告林彥沂就其為何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林俊傑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所以交給證人林俊傑使用是因為我老公即案外人黃仕賢介紹證人林俊傑讓我認識,證人林俊傑跟我們說他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有詢問我們要不要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租借給證人林俊傑使用等語;
於偵訊供稱:我將兆豐帳戶出租給證人林俊傑,並跟證人林俊傑簽立合作契約書等語甚詳(偵14061卷第26頁、194至196頁)。
核與證人楊志忠於偵訊證稱:我因為缺錢,因為我女朋友即被告李欣容的銀行簿子可以用,我只是提供簿子給證人林俊傑作虛擬貨幣的買賣,證人林俊傑是我朋友介紹的等語(偵14061卷第196至197頁)、證人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認識被告李欣容的男朋友楊志忠,所以認識被告李欣容,我有跟被告李欣容借用她中信銀行的帳戶。
我因為認識被告林彥沂的老公黃仕賢,所以認識被告林彥沂,我有跟被告林彥沂借用她兆豐銀行的帳戶。
我借用被告李欣容、林彥沂的帳戶是因為我在作虛擬貨幣的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是因為跟人家有產生糾紛的情況下,戶頭會暫停、不能用。
我跟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是以簽署合作契約書的方式借用帳戶,是以合作契約書為依據。
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實際上有無市場交易價值,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不知道,她們只知道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是不知道内容是怎麼樣。
我跟被告李欣容有簽合作契約書,跟被告林彥沂也有簽合作契約書,簽的內容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66至170、197至198頁)相符,並有被告李欣容與證人林俊傑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記載:「本人甲方李欣容與乙方暱稱"最美的信賴","Cashbox47","幣比登", 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起合作經營在火幣與幣安平台網站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帳戶資金為乙方所有,若甲方有挪用乙方資金,願付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共兩倍之金額以及乙方誤工和律師之費用,若有糾紛訴訟,以台中地院為管轄權法院,所有法律責任由乙方承擔」等文字(偵14061號卷第211頁卷附證物袋)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上開所稱:其等係租用帳戶予證人林俊傑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用,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乙情,應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林俊傑與證人即被告李欣容之男友楊志忠、案外人即被告林彥沂之配偶黃仕賢均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李欣容係因證人楊志忠、被告林彥沂係因案外人黃仕賢之介紹,而認識證人林俊傑,並將其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其男友、配偶之朋友即證人林俊傑使用,是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並非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法追溯去向之不詳之人,而係分別因配偶、男友之緣故,始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俊傑,渠等與證人林俊傑間難認全無信任關係存在;
又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李欣容行為時係27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
被告林彥沂於本件行為時係22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是以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其等自可能基於配偶及男友之信任基礎下,相信證人林俊傑租用帳戶係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因而分別提供其等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林俊傑,惟尚難憑此遽認其等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有罪之心證,被告李欣容、林彥沂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李欣容、林彥沂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欣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被告李欣容同時交付不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被告李欣容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鄭珮琪、李毓珮、詹益昌、張文傑、廖志國、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智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 Li」與黃智莉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Li陳黎」向黃智莉佯稱有在從事外匯投資,可提供其投資平台賺取利潤云云,致黃智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9時46分 3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mazing_birds3」與許雅婷認識後,向許雅婷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請許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decredpro_資產」網站客服人員,該客服人員即向許雅婷佯稱須儲值本金、因贖回獲利須繳交財產責任險等費用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5時44分許(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時33分許) 2萬8891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英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花一樣紅」與王英凱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向王英凱佯稱可利用「歐洲TW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英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5時許(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 2萬元 閔俊賢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度偵字第19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于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唐明浩」向林于娗佯稱在「Netw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短時間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林于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0日19時44分 5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度偵字第26020號併辦意旨書) 廖巧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透過抖音APP暱稱「陳子豪」與廖巧盈認識後,向廖巧盈佯稱可下載「GMS高盛」APP平台投資獲利,請廖巧盈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平台客服人員,該平台客服人員即向廖巧盈佯稱須儲值本金、贖回獲利須繳交稅費、領取獎金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廖巧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22時41分 10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22時47分 9萬元 6 (110年度偵字第27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毛詩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傑」向毛詩茜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毛詩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6時3分 50萬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9日2時 40萬 7 (110年度偵字第32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朱展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nwen」向朱展驛佯稱下載「XM Global」APP,可以合股方式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朱展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2時57分 39萬元 閔俊賢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度偵字第35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展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李茜」與王展明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 向王展明佯稱「ABA」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報酬率佳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0日11時2分 1萬6000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度偵字第35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賴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穎」與賴俊成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穎」向賴俊成佯稱「ABA」APP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俊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4時56分 2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度偵字第38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王采縈佯稱可下載「GMS」APP投資云云,致王采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0日15時54分 4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度偵字第41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潘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yanzhe0109」向潘雅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0日23時35分(110年度偵字第41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月11日12時) 4萬3047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度偵字第401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紀宥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紀宥亦佯稱可下載「GMI」APP投資云云,致紀宥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其友人盧振智匯款。
110年1月11日14時58分 65萬3916元 閔俊賢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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