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476,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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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81、33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秋明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正豪(已歿,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劉珊珊」、「張智傑」、「徐志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收取及交回其中部分詐得款項之分工,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其雖與被害人邱維萍、余麗芳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93至195頁),其復未能與告訴人留源穎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且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部分均係由同案被告趙正豪提領後交付被告;

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均交付其他成員(見偵33859卷第54頁),參之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復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何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之情(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若干不詳用以彼此聯繫之手機,惟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之所有人即同案被告趙正豪已歿,前開帳戶及其提款卡應已無從再供使用,該等手機則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留源穎所為犯行 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邱維萍所為犯行 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余麗芳所為犯行 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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