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47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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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媚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984、21028、21570、23190、25572、40178、40179、4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09年間,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霸子」之成年人,寅○○與「霸子」聊天過程中,「霸子」向寅○○稱要玩線上博奕,而向寅○○租借銀行帳戶,寅○○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

亦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為賺取租借帳戶之利益,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霸子」約定由寅○○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霸子」,每半年將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

寅○○於109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叉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上開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設定網路銀行之密碼予「霸子」,「霸子」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亦無從認定寅○○知悉上開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寄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霸子拿壹些別人的照片給我看,照片上有一些東西,寫遊藝網,還寫說資金來源都是合法的,他有叫我拍一張照片,上面要我寫本帳戶只作為博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2912號卷第71頁、金訴卷第166頁)。

經查:

一、被告曾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霸子」之人,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遭提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2912卷第69至71、偵19984卷第25至33頁、偵21028卷第19至22頁、偵23190卷第25至29頁、金訴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賴宜君、戊○○、乙○○、辰○○、癸○○、丙○、丑○○、卯○○、己○○、丁○○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2912卷第9至11頁、偵19984卷第35至44頁、偵21028卷第23至26頁、偵21570卷第27至32頁、偵23190卷第47至49、83至84、101至103、251至257、279至282、399至402頁、偵25572卷第19至29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壬○○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宜君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1份、臺幣活存明細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辰○○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暱稱「羽」、「Chi Hung」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Hao」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沒問題先生」LINE對話紀錄 、「市調實驗室」廣告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收據附卷可參(見偵12912卷第23至41、53至55頁、偵19984卷第45至55、57至69、78、81至95頁、偵21028卷第27至31、43至74頁、偵21570卷第93至100、109、115至116、125至188頁、偵23190卷第31至45、53至81、87至99、107至112、119、131至250、263至269、277、287至295、317至397、407至412、419、423至458頁、偵25572卷第31至37、41、57至61、99至104頁),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在網咖遇到他本人,他自稱是霸子,主動找我搭訕,開始問我工作,有沒有缺錢,跟我提到借帳戶給他,我們聊了2、3個小時,他就提到這件事,他說他要自己用,他想要去玩線上博奕,跟我保證說這個不會怎麼樣,我有問他為何會跟我要帳戶而不用他自己的,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我跟他約定使用期間好像是半年,對方就給我3萬元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66頁),被告既為成年人,已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甫與不相識之人見面,對方即提出借用帳戶的要求,一般人均會疑慮可能會為非法使用,被告當時亦有此認識,被告雖辯稱對方向其保證不會怎樣,並提出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其與綽號「霸子」之人Telegram聯繫訊息照片、楊哲偉本人及其身分證照片(見金訴卷第313至323頁),佐證被告並不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詐欺使用,然對方的說法係自己要玩博弈,如此以該人自己的帳號即足矣,對方卻向多人借用帳號,依一般人之判斷,自會認為該人之保證實屬不可信,且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勞務的情況下,僅出租帳戶就有半年3萬元之收入,顯與社會常情相去甚遠,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懷疑提供帳戶就有3萬元,帳戶可能會被做不法使用等情(見金訴卷第310頁),益徵被告就對方利用其前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有預見且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前開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有所預見而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公訴意旨亦僅認被告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因本件詐騙犯罪成員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

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綜此,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成員所詐騙之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租金供己花用,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點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奶奶、父母及姐姐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與霸子約定每半年將可獲得報酬3萬元,惟被告迄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67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寅○○部分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於111年1月28日始繫屬,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壬○○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INSTGRAM與壬○○聯絡,並向壬○○佯稱:可在tigerking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住○○○路○○○○○○○○○○○○○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同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2 賴宜君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 10月28日透過臉書與賴宜君聯絡 ,並向賴宜君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路○○○○○○○○○○○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 12月11日13時7分許 100,000元 同日13時8分許 78,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在臉書發表投資訊息,並透過臉書私訊、LINE與戊○○聯絡,且向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 云 ,致戊○○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路○○○○○○○○○○○○○○○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 12月12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同日13時59分許 50,0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廣告及LINE帳號,並透過LINE與乙○○聯絡,且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透過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 43,000元 5 辰○○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 ,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之廣告,並透過LINE與辰○○聯絡,且向辰○○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4日14時34分許 50,000元 6 癸○○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2月6日15時許,在IG刊登美金投資 訊息及LINE帳號,並透過LINE與癸○○聯絡,且向癸○○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1日14時13分許 29,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廣告及LINE帳號,並透過LINE與丙○聯絡,且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透過台新銀行APP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8 丑○○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之廣告,並透過Messenger、LINE與丑○○聯絡,且向丑○○佯稱:可加入「聖富娛樂城」網站參加獲利活動云云 ,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在其彰化縣大村鄉住○○○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自其大姑陳淑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 50,000元 同日15時53分許 30,000元 9 卯○○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訊息及LINE帳號,並透過LINE與卯○○聯絡,且向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 12月12日15時13分許 15,000元 10 己○○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2月10日21時26分許,透過LINE與己○○聯絡,並向己○○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 12月14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11 丁○○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2月10日14時6分許,在臉書刊登廣告,並透過LINE與丁○○聯絡,且向丁○○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30,000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庚○○聯絡,並向庚○○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進行匯款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友人薛振源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1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13 甲○○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聯絡,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指導老師LINE,協助其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至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4日12時34分許 15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5,000元) 14 辛○○ 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並透過LINE與辛○○聯絡,且向辛○○佯稱:可加入地下匯市「趨勢文化」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4日15時13分許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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