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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竹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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