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66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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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自109年12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大仙黃」、「把命拚」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錢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工作。

郭家豪、「大仙黃」、「把命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嗣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郭家豪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之處所提款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將款項在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內,交付予暱稱「把命拚」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郭家豪藉此可按領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作為其報酬。

嗣經警據報清查贓款提領紀錄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千育、洪仕育、王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797卷57至75頁、偵緝卷第49至51頁、偵31822卷第83至87頁、金訴卷第230、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千育、洪仕育、王雅萱、曾惠美於警詢中陳述(見偵10797卷第105至106、113至117、138至140頁、偵25004卷第51至55頁、金訴卷第75至79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0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張珮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秀峰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道路及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表影本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查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道路及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被告查獲時照片1張告訴人曾惠美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表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797卷第51、81、85、91、93至99、101至111、119至129頁、偵25004卷第91至95、96、99至97頁、金訴卷第81、87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之處所提款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將款項在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內,交付予暱稱「把命拚」之不詳年籍成年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大仙黃」、「把命拚」等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使檢警機關於偵查犯罪時,難以由款項辨識其不法性或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大仙黃」、「把命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提領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被害人徐千育、編號3所示2次提領曾惠美款項,編號4所示2次提領王雅萱款項,就同一編號內之提領行為,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又被告分別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於同一編號內所示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3、4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騙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錢財,除使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獲取之利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5萬多,經濟狀況從疫情後不佳,沒有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47頁),告訴人曾惠美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各次提領行為之所得為百分之3,其提領之總金額為3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經計算共為9000元,上開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領取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樹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徐千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15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徐千育,佯稱交易疏失,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徐千育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嗣經被告郭家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09年12 月26日15 時16 分許 49,985元 張珮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140974號帳戶 109年12月26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236號臺中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5 時17 分許 49,986元 同日15時31分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236號臺中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40,000元 2 洪仕 109年12月26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洪仕,佯稱交易疏失,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洪仕陷於錯誤,因而以ATM轉帳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嗣經被告郭家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09 年12 月 26日 15時 32分許 29,984元 張珮盈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3111號帳戶 109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南區德富路73號統一超商無尾熊店自動櫃員機 60,000元(尚兼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贓款)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惠美 109年12月26日18時2分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曾惠美,佯稱交易疏失,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曾惠美陷於錯誤,因而以ATM轉帳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嗣經被告郭家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09年12月26日16 時47分許 49,987元 林秀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6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4 王雅萱 109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王雅萱,佯稱交易疏失,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嗣經被告郭家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09年12 月26日15 時55分許 49,987元 林秀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33173號帳戶 109年12月26日16時24分42秒許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270之1號家樂福南屯店自動櫃員機 50,000元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 16 時9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25分38秒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家樂福南屯店自動櫃員機 40,000元 同日 16 時12分許 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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