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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許嘉雲、「首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款後,共犯許嘉雲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仍有特別惡性;
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3年餘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收取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因本案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詳後敘述),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態度良好,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照顧扶養母親、前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6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㈦沒收之說明: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案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鄭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鄭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鄭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8號
被 告 鄭立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立祥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微信暱稱「首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鄭立祥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65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鄭立祥與「首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向許嘉雲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許嘉雲負責提領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許嘉雲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737號提起公訴);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孫慧君、許戩亦、賴柏丞,以附表所示之「佯稱親友借款」等方式施以詐術,致陳孫慧君、許戩亦、賴柏丞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嘉雲之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許嘉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前開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於109年9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提領之41萬2000元(已扣除許嘉雲之報酬8000元)交付予鄭立祥;
再由許嘉雲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7萬8000元(已扣除許嘉雲之報酬8000元)交付予鄭立祥,再由鄭立祥將所收取之贓款內抽取報酬4000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孫慧君、許戩亦委任王敏娟、賴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鄭立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鄭立祥自承加入暱稱「首爾」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許嘉雲收取贓款之事實。
㈡另案被告許嘉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許嘉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於前開時、地,將贓款交予被告鄭立祥等事實。
㈢告訴人陳孫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孫慧君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許嘉雲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許戩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戩亦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許嘉雲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告訴人賴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柏丞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許嘉雲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㈥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曾威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之事實。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鄭立祥向另案被告許嘉雲收取款項後,搭乘證人曾威策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㈧告訴人陳孫慧君部分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另案被告許嘉雲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及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孫慧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另案被告許嘉雲提領等事實。
㈨告訴人許戩亦部分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道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另案被告許嘉雲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及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戩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另案被告許嘉雲提領等事實。
㈩告訴人賴柏丞部分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另案被告許嘉雲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及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柏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旋由另案被告許嘉雲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鄭立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於109年9月2日14時許,向另案被告許嘉雲收取第一次款項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孫慧君、許戩亦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後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首爾」、許嘉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鄭立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孫慧君 佯稱表哥借款 109年9月2日11時7分許 3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1.109年9月2日13時許。
2.109年9月2日13時3分許 ㈠30萬元 ㈡2萬元 2 許戩亦 佯稱朋友Michael Chen借款 109年9月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109年9月2日13時52分許。
2.109年9月2日13時56分許。
㈠8萬元 ㈡2萬元 3 賴柏丞 佯稱朋友Michael Chen借款 109年9月2日15時6分許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109年9月2日15時14分許。
2.109年9月2日15時15分許。
3.109年9月2日15時16分許。
4.109年9月2日15時16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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