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76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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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許家銘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4. (一)由許家銘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不
  5. (二)由丁○○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提供自己向
  6. 二、莊克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乃關
  7. 三、案經洪崇斌、張純萍及尹德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11.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受理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2.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3.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
  16. (一)偵756卷: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
  17. (二)偵8249卷:1.江玉如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18. (三)偵8935卷:1.吳青蓉第二次儲值匯款截圖(第45至47頁
  19. (四)偵9700卷:1.丁○○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20. (五)偵18305卷: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21. (六)偵4701卷:1.戊○○(包含委託友人黃潼恩部分)之匯款交
  22. (七)偵8791卷:1.丙○○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第63頁)2.
  23. (八)偵15749卷:1.乙○○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第123頁)
  24. (九)偵18353卷:1.子○○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5. (十)偵21009卷:1.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26. (十一)偵21018卷:1.丑○○之報案資料(1)受理詐騙帳戶通
  27. (十二)偵21547卷:1.癸○○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ATM
  28. (十三)偵13643卷:1.尹德惠與暱稱「往事隨風」之詐騙集團成
  29. (十四)偵13688卷:1.丁○○與陳星對話紀錄截圖【含語音譯文
  30. (十五)偵16932卷:1.己○○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
  31. (十六)偵23461卷:1.辛○○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
  32. (十七)偵39444卷: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
  33. (十八)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4.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35.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稱:伊於108年8月在柬埔寨承包工程,因
  36. (二)觀諸被告丁○○所提供其與「陳星」(即其所稱微信暱稱「MO
  37. (三)被告丁○○於110年1月19日警詢中稱:「陳星」通知伊有款
  38. (四)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39. 三、又依被告丁○○、許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40.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41. 參、論罪科刑:
  42.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43. 二、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44.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45. 四、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許家銘就犯罪
  46. 五、被告丁○○及許家銘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47. 六、被告莊克銘以一提供臺中商銀帳戶及三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48. 七、被告莊克銘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49. 八、爰審酌被告丁○○、許家銘及莊克銘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50. 肆、沒收部分:
  51. 一、被告許家銘、丁○○提供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並依
  52. 二、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伊用地下匯兌換成人民幣給大陸男
  53.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名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5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55.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名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
  56. 一、被告李明芳出借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予被告丁○○使用,嗣被
  57.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58. 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下旬,在臺
  59.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許家銘


莊克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名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號、110年度偵字第8249號、110年度偵字第8935號、110年度偵字第970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3號、110年度偵字第13688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6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110年偵續字第12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01號、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49號、110年度偵字第18353號、110年度偵字第21009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547號、110年度偵字第3944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110年度偵字第3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克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名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許家銘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或加以提領再予轉交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轉匯或提領款項之特定比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陳星」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許家銘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不知情之前妻周雅雁借用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周雅雁之兆豐帳戶),復由丁○○向不知情之前妻許欣雯借用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許欣雯之國泰帳戶),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柳智詠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柳智詠之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旋即由丁○○要求許家銘指示不知情之周雅雁,將其中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復由丁○○將該款項又轉匯至柳智詠之中信帳戶予以提領,再以不詳方式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交與「陳星」。

(二)由丁○○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提供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丁○○之元大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丁○○之新光帳戶)、向不知情之李名芳借得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不知情之許欣雯借用其國泰帳戶、向不知情之柳智詠借用其中信帳戶,並要求許家銘(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未經起訴,另行告發,詳後述)借得周雅雁之兆豐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不知情之江玉如借用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江玉如之彰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金額,直接或由丁○○、許家銘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丁○○之元大帳戶與新光帳戶、江玉如之彰銀帳戶、周雅雁之兆豐帳戶、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李名芳之華南帳戶或柳智詠之中信帳戶,旋即均由丁○○予以提領,或由柳智詠提領後轉交丁○○,再以不詳方式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交與「陳星」。

二、莊克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之統一超商,提供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向三信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莊克銘之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函及印章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莊克銘,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及三信帳戶。

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洪崇斌、張純萍及尹德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吳青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江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

甲○○、丑○○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乙○○及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受理被告丁○○及莊克銘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08 號),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5月19 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2月21日,檢察官就被告丁○○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許家銘、李名芳幫助被告丁○○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屬追加被告丁○○、許家銘及李名芳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受理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②、110 年度金訴字第442號案件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許家銘及莊克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丁○○、許家銘及莊克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70至171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卷第44至4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丁○○、許家銘及莊克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46至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69至270頁)、被告莊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卷第147至173、269頁)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崇斌、張純萍、尹德惠、吳青蓉、江玉如、己○○、辛○○、戊○○、丙○○、子○○、甲○○、丑○○、癸○○、乙○○、壬○○、林宜蓁、被害人林延芝及蔣君慧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且附表一所示該等匯入款項,均遭丁○○或許家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丁○○全數提領後,以不詳方式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交與「陳星」;

另附表二所示該等匯入款項,則皆遭不詳之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偵756卷第27至29頁、偵8249卷第29至32、33至37、39至42、43至45頁、偵13688卷第39至42、83至89、99至103、107至111、113至114、115至117頁、偵9700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16932卷第25至27、129至133頁、偵8935卷第33至34頁、偵18305卷第167至172、173至174頁、偵4701卷第25至29頁、偵8791卷第59至61頁、偵15749卷第117至122頁、偵18353卷第37至43頁、偵21009卷第45至48頁、偵21018卷第43至49頁、偵21547卷第41至44頁、偵13643卷第55至57、59至61頁、偵23461卷第21至23頁、偵39444卷第71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斌、吳青蓉與被害人林延芝復於偵訊中(偵756卷第75至76頁、偵8249卷第241至243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欣雯於警詢中(偵8249卷第33至37頁、偵13688卷第99至103頁、偵9700卷第33至38頁)、證人周雅雁於警詢及偵訊中(偵8249卷第39至42頁、偵13688卷第39至42頁、偵16932卷第129至133頁)、證人柳智詠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3688卷第83至89頁、偵續125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告丁○○(偵756卷第15至21頁、偵16932卷第17至23、129至133頁、偵23461卷第17至19頁、偵8249卷第23至27、241至243頁、偵8935卷第27至31頁、偵13688卷第55至60頁、偵756卷第75至77頁、偵9700卷第25至31頁、偵續124卷第52至54頁、偵續125卷第19至20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47至173、236至246、257至259頁)、證人即被告李名芳(偵9700卷第39至45頁、偵13643卷第47至53頁、偵續124卷第49至5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卷第41至46頁、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69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

(一)偵756卷: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4365號函暨丁○○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2.洪崇斌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至47頁)3.洪崇斌之報案資料:(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63頁)。

(二)偵8249卷:1.江玉如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51頁、237頁)2.周雅雁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85至87頁)3.許欣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93至144頁)4.丁○○與「Monkey(陳星)」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5至191頁)。

(三)偵8935卷:1.吳青蓉第二次儲值匯款截圖(第45至47頁)2.吳青蓉匯款至許欣雯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第49至51頁)3.吳青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81頁)4.吳青蓉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至137、183至185頁)(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1、193頁)5.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135號函暨莊克銘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9年10月30日】台幣交易明細(第151至175頁)6.吳青蓉第三次儲值匯款截圖(第177至179頁)7.吳青蓉匯款至莊克銘台中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第181頁)

(四)偵9700卷:1.丁○○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55至57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營清字第1100000428號函暨李名芳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17至124頁)3.張純萍與暱稱「追夢赤子心」之LINE對話紀錄(第149至181頁)4.張純萍之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85至187頁)(2)張純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89至196頁)(3)張純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第199至201頁)(4)張純萍與「陳勝堯」之LINE對話紀錄(第209頁)。

(五)偵18305卷: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紀錄、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第178至180頁)2.壬○○之報案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5至197頁)。

(六)偵4701卷:1.戊○○(包含委託友人黃潼恩部分)之匯款交易紀錄(第75至93頁)2.戊○○之報案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至101頁)3.台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9790號函暨莊克銘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第175至201頁)。

(七)偵8791卷:1.丙○○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第63頁)2.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黃思琪」、「萊斯國際」對話紀錄截圖(第65至111頁)3.丙○○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至135頁)。

(八)偵15749卷:1.乙○○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第123頁)2.乙○○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5至148頁)3.乙○○之匯出帳戶一覽表(第149至155頁)4.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第157至185頁)。

(九)偵18353卷:1.子○○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53頁)2.子○○匯款至莊克銘帳號之匯款申請書(第59至65頁)。

(十)偵21009卷:1.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71頁)2.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73至85頁)3.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93頁)4.甲○○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匯款紀錄明細(第97至127頁)5.甲○○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9至187頁)

(十一)偵21018卷:1.丑○○之報案資料(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1至66頁)2.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3頁)3.丑○○之匯款紀錄明細截圖(第73至78頁)。

(十二)偵21547卷:1.癸○○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第45至49頁)2.癸○○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69頁)3.台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730號函暨莊克銘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1至99頁)。

(十三)偵13643卷:1.尹德惠與暱稱「往事隨風」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9至150頁)2.尹德惠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51頁)3.尹德惠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61頁)。

(十四)偵13688卷:1.丁○○與陳星對話紀錄截圖【含語音譯文】(第61至81頁)2.柳智詠與陳瑾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1至92頁)3.柳智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37頁)4.周雅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第139頁)5.丁○○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第141頁)6.許欣雯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第143頁)7.調閱IP投單結果(第145至146頁)8.車手柳智詠於統一超商朝馬門市提領影像(第147頁)9.丁○○之中國帳戶交易明細(第149至157頁)。

(十五)偵16932卷:1.己○○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至40頁)2.己○○之郵局帳戶匯款紀錄(第41至43頁)3.己○○於天衍娛樂網站之帳變紀錄、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4至55頁)。

(十六)偵23461卷:1.辛○○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7至83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7至89頁)2.辛○○匯款予詐騙集團之ATM交易明細、網銀匯款紀錄(第85、91至96頁)3.辛○○所訂購商品之訂單資訊(第97至104頁)4.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105至114頁)。

(十七)偵39444卷: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0587號函暨莊克銘之開戶資料、【109年7月1日至110年2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第81至91頁)2、林宜蓁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5至147頁)(2)匯款予莊克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1頁)。

(十八)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8 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457 號函暨江玉如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97至19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大陸人騙了,大陸人說無法來臺灣,所以叫伊帳戶借給他,並把錢領出來換成人民幣,轉到他的帳戶,他說這個是正當的管道;

伊是在FB上找地下匯兌,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用地下匯兌的方式匯到對方的帳戶;

伊有要對方提供網站及網址,對方都說伺服器維修或不可讓非會員的人進去看,對方只有說是投資款項,沒有說是什麼投資;

伊承認客觀行為,但不知道大陸人是做詐騙的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58、270頁)。

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稱:伊於108年8月在柬埔寨承包工程,因為地緣關係認識當地自稱「陳星」之大陸籍男子,「陳星」介紹當地人脈讓伊的工程順利完成,伊於108年12月回臺灣後跟「陳星」還有持續聯絡,「陳星」於109年10月說他在臺灣有個投資網站,因為疫情無法來臺灣,所以請伊用伊的帳戶幫他代收款項,領出來後去地下匯兌轉成人民幣之後匯到他在大陸的帳戶,「陳星」說是合法的投資網站,所以伊才幫他這個忙,也可以藉此讓伊賺取匯兌的價差,「陳星」會用微信通知伊有錢匯進來,伊再去將錢領出來並且從網路找地下匯兌管道將錢轉成人民幣匯給「陳星」,當初就有說好以臺灣銀行公告的匯率來做匯兌,如果伊找到的地下匯兌匯率對伊有利,就由伊賺取當中的價差;

伊只有從「陳星」提供的大陸銀行帳戶之戶名得知他的名字,年籍資料不詳,只知道大約34、35歲,福建省閩侯縣人,雙方都用微信聯絡,「陳星」之微信暱稱為「MONKEY」;

伊一開始只有提供伊所有之新光帳戶供「陳星」匯款,但後來因不明原因遭警示凍結,「陳星」告訴伊這只是短暫的,要伊再提供其他帳戶,「陳星」一直拜託伊協助,伊之前在柬埔寨欠「陳星」人情,所以伊才幫「陳星」向伊親友借帳戶提供他使用(偵13643卷第35至37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要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之網址,對方都說伺服器維修或不可讓非會員的人進去看,對方只有說是投資款項,沒有說是什麼投資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60頁)。

據此,足徵被告丁○○於對於「陳星」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所辯稱投資網站之名稱或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卻願意耗費勞力、時間,除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外,更向親友借用帳戶為「陳星」收款再予以提領轉交,顯然違背常情,則其上揭辯詞可否採信,即屬有疑。

(二)觀諸被告丁○○所提供其與「陳星」(即其所稱微信暱稱「MONKEY」之人)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3643卷第99至127頁、偵13688卷第61至81頁),絲毫未見被告丁○○所辯稱「陳星」向其說明投資網站之資訊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等內容,就此被告丁○○僅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陳星」以微信語音口頭跟伊講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58頁),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丁○○所辯「陳星」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係為收取投資款乙節屬實;

另查,被告丁○○固然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間某日傳送一則文字訊息,其內容係質疑「陳星」當初說是投資網站卻導致其與老婆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惟綜觀上開訊息紀錄內容,僅此一則文字訊息與投資網站有關,除此之外雙方均未談及投資網站或投資款之內容,且此則訊息前後亦無被告丁○○或「陳星」提及所謂投資網站或相關帳戶遭警示等情,是否係被告丁○○於案發後為求卸責始傳送該則文字訊息,顯屬有疑,尚難對被告丁○○作有利之認定。

再查,由被告丁○○所提供其與「陳星」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以觀,可見「陳星」持續傳送文字、不詳匯款畫面截圖或不詳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以此指示被告丁○○以帳戶收款及交款,過程中雙方沒有關於收款與交款以外之聯繫內容,且被告丁○○始終沒有絲毫推拒或遲疑,並完全遵照「陳星」之指示辦理,核與被告丁○○辯稱「陳星」一再請託、其宥於人情勉為允諾提供帳戶幫忙收款並提領轉交等節均顯然不符。

綜上,可證被告丁○○前揭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所提出微信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認屬實。

(三)被告丁○○於110年1月19日警詢中稱:「陳星」通知伊有款項匯入伊之新光帳戶後,伊又使用網路轉帳至伊前妻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因為伊想說國泰世華銀行離伊家很近,提領比較方便等語(偵13688卷第58至5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以自己或周雅雁等人之帳戶收款後再轉帳,原因是伊前妻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所屬銀行就離伊住的地方隔一條馬路,所以才會先匯到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再領出來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61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叫被告許家銘以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收款後匯到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原因是國泰銀行剛好距離伊比較近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至243頁)。

惟查,由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轉匯方式以觀,被告丁○○均先以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或自己之新光帳戶收款,其後始再轉匯入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果若被告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地點較近之考量,則逕以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收款即可,實無先以自己之新光帳戶收款,或者先要求被告許家銘借得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收款後再轉匯之必要;

又觀諸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除以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收款外,尚有以被告丁○○之新光帳戶、李名芳之華南帳戶、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收款,倘被告丁○○認以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收款較便利提款,即應均以該帳戶收款,殊無短時間內以多個帳戶收取同一匯款人所匯款項之必要;

另附表一編號6、7之款項乃先以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或被告丁○○之新光帳戶收款後,始轉匯至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實難認有何必要性,業如前述,且大部分款項又轉匯至柳智詠之中信帳戶,假如被告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地點較便利之顧慮,則上開款項匯入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後,即可逕行提領,根本沒有必要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柳智詠之中信帳戶,徒增轉匯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

據此,足證被告丁○○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以不同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復以多個帳戶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匯,原因即在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以及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而達洗錢之目的。

(四)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

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經查,被告丁○○以自己名下及親友之眾多帳戶收取款項,已顯有違常情,而其收款後更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始予以提領轉交,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丁○○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至柬埔寨承包工程等情,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丁○○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丁○○竟仍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並向親友借用帳戶,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提領轉交,足認被告丁○○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再者,另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丁○○所提供,且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丁○○提供之帳戶,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丁○○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丁○○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丁○○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丁○○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丁○○,由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丁○○提領、交付詐欺贓款。

綜上,可證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依被告丁○○、許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渠等提供帳戶、收款及提領等經過,渠等均知悉係在大陸地區之「陳星」要求被告丁○○提供自身帳戶並蒐集親友帳戶,復由被告丁○○提款後經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與「陳星」等節,且依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所述及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其等受騙後除匯入被告丁○○、許家銘所提供之帳戶外,尚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情形,顯見尚有其他蒐集人頭帳戶或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符合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乃多人分工分層所為,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要求被告丁○○提供帳戶者、向被告丁○○收取贓款者以及最終取得大部分款項之人,是本件詐欺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丁○○、許家銘皆知悉此節,應可認定。

另被告莊克銘雖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三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克銘明知或可預見以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達3人以上,故尚難對被告莊克銘論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丁○○雖稱其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交與大陸地區之「陳星」,惟此節僅被告丁○○之供述,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許家銘、莊克銘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丁○○、許家銘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取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被告丁○○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被告許家銘、丁○○亦均可預見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轉匯、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之行為,將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等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丁○○、許家銘此部分所為,均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許家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丁○○予以提領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交與「陳星」,堪認被告丁○○、許家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許家銘、丁○○雖僅擔任轉匯、提款之工作,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被告莊克銘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作為收取及轉匯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許家銘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莊克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家銘利用不知情之周雅雁代為以其兆豐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後,轉匯入被告丁○○所指定之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應論以間接正犯。

另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論列被告莊克銘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家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皆容有未洽。

然而被告莊克銘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起訴法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本院認被告許家銘之犯罪型態非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幫助犯而變更為共同正犯,非罪名之變更,而係行為態樣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莊克銘所涉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家銘所涉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法條,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及許家銘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分別與「陳星」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家銘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人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為上開9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莊克銘以一提供臺中商銀帳戶及三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0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莊克銘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家銘對於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莊克銘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許家銘減輕其刑,另對被告莊克銘遞減輕其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參照);

至於被告許家銘、莊克銘於本案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均無此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丁○○、許家銘及莊克銘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丁○○及許家銘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克銘則率爾提供其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渠等皆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被告丁○○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9人;

被告許家銘造成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人;

被告莊克銘造成附表二所示之10 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且渠等所為均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莊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以及其等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等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丁○○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貼磁磚之工作、離婚、目前與2個未成年子女及前妻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許家銘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口罩批發、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莊克銘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工、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另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

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宣告被告丁○○本案9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丁○○所犯9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接近、9罪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

經查:

一、被告許家銘、丁○○提供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提款,惟除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之外,剩餘款項均已交付給「陳星」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丁○○、許家銘皆對於該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丁○○、許家銘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二、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伊用地下匯兌換成人民幣給大陸男子,伊的報酬是匯差0.02%,1萬元賺2元等語(偵8935卷第208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與被告許家銘約定其獲利是轉匯金額的千分之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43頁),核與被告許家銘於偵訊中稱:伊與被告丁○○約定伊獲利是轉匯金額的千分之2,是被告丁○○跟伊說的,不是伊自己開價等語(偵續125卷第19頁)相符,足證被告丁○○可獲取其所提供自己名下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李名芳之華南帳戶、柳智詠之中信帳戶轉匯或提款金額的萬分之2;

被告許家銘可獲取其所提供周雅雁之兆豐帳戶轉匯金額的千分之2作為報酬,其等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如附表一及主文欄二所示。

另被告莊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兩本帳戶賣5000元,對方當場拿給伊3000元,說要先試可否使用,之後再跟伊聯絡,但後來就沒有下落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卷第158至159頁)。

據此,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許家銘、莊克銘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之意旨,被告丁○○及許家銘依上開比例計算之報酬若有小數點即無條件捨去;

被告莊克銘則應認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其等3人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許家銘、莊家銘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名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名芳之華南帳戶)予被告丁○○、「陳星」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名芳之華南帳戶,旋即由被告丁○○予以提領,再以不詳方式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交與「陳星」。

因認被告李名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名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名芳固不爭執有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伊認識被告丁○○5、6年,被告丁○○之太太是伊好朋友,伊單純信任被告丁○○,所以借帳戶給被告丁○○,被告丁○○說他做工程需要收貨款,他說他帳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無法使用,伊不知道被告丁○○之帳戶為何會被銀行扣款,伊所出借的帳戶原本是薪轉帳戶,但借給被告丁○○時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卷第43頁)。

經查:

一、被告李明芳出借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予被告丁○○使用,嗣被告丁○○即將該帳戶供「陳星」收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5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李明芳之華南帳戶,復由被告丁○○提領後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交與「陳星」等情,有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

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準此,提供帳戶者倘非明知亦未預見,使用該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即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者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因此,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者是否已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至於行為人如有應警覺而未警覺之情形,亦僅屬其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尚非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範疇。

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向伊朋友即被告李名芳以伊要收工程款使用的理由借取她的華南帳戶等語(偵13643卷第3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李名芳是伊朋友,伊有向被告李名芳拿取她名下2家金融帳戶,伊是做工程要收取貨款,因為伊欠卡債,沒有帳戶使用,伊於109年10月向被告李名芳借,伊一次拿到2家帳戶金融卡,因為ATM一次只能領2萬元,所以伊向被告李名芳借2家,伊將被告李名芳2家帳戶提供給「陳星」,伊沒有將該情事跟被告李名芳講,伊本來真的預計要拿來收貨款,沒有約定帳戶返還時間,伊收到帳戶時剛好「陳星」跟伊要帳戶,「陳星」說時間很趕,不用跟被告李名芳說等語(偵續124卷第52至5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名芳是伊前妻的好朋友,伊跟被告李名芳借帳戶之原因是要收工程款,伊做房屋修改工程,因為伊有欠卡債,錢進去伊帳戶會被扣除,所以跟被告李名芳借帳戶,是於109年10月在漢口路一間全家,當時是跟被告李名芳說工程結束之後就會歸還,沒有說大概時間,伊沒有說要給被告李名芳報酬或好處,後來剛好大陸朋友說在臺灣有投資網站,請伊提供帳戶給他收款,所以伊就用被告李名芳的帳戶收款,被告李名芳不知道這件事,單純只知道伊收工程款的部分;

伊跟被告李名芳是朋友關係,伊把被告李名芳當妹妹看待,平常被告李名芳放假,伊會帶被告李名芳去吃飯,被告李名芳看伊跟前妻離婚,一個人要帶兩個小孩子,伊又跟被告李名芳說伊的情況,伊要背卡債又要支付家裡的錢,又沒地方可以放錢,被告李名芳就說願意無償借伊帳戶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37至239、244頁),足徵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被告李名芳乃朋友關係,而其係以欠銀行錢故無帳戶可收工程款為由向被告李名芳無償借用帳戶,且被告李名芳並不知其將所借帳戶供「陳星」收款等情,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李名芳所稱其基於與被告丁○○之情誼,並考量被告丁○○承包工程有收款需求,但被告丁○○之帳戶若有款項將遭銀行扣款,故出借帳戶,對於被告丁○○將該帳戶供作其他用途並不知悉等節相符,可證被告李名芳上揭辯詞尚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認為其帳戶乃出借予友人即被告丁○○用於收取工程款,且其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尚難認其可預見被告丁○○將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且不違背其本意。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名芳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名芳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其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延芝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即不知情之江玉如之彰銀帳戶後,該款項乃先轉匯入被告許家銘所提供的周雅雁之兆豐帳戶,嗣再轉匯至許欣雯之國泰帳戶,而被告許家銘於警詢中亦稱:伊知道有錢匯入,伊受被告丁○○指示匯款4次,一次提領現金,另外三次是轉帳等語(偵13688卷第45頁),則被告許家銘提供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收取該款項再轉匯至許欣雯之國泰帳戶部分,即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以此判決書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顏偉哲、詹益昌、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或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洪崇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崇斌,佯稱有於某網站代付款可抽傭金之賺錢方式云云,致洪崇斌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
在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萬元 丁○○之元大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延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延芝,佯稱於某網站下注比大小可賺錢云云,致林延芝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
在林延芝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ATM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①;
再由不知情之江玉如於同日18時17分許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②;
再由丁○○指示許家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未經起訴,另行告發)要求不知情之周雅雁於翌日(19日)3時2分許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③。
3萬元 ①江玉如之彰銀帳戶 ②周雅雁之兆豐帳戶 ③許欣雯之國泰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1時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青蓉,佯稱有一破解大陸賭博網站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9日13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許欣雯之國泰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純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純萍,佯稱有一投資天衍娛樂平臺儲值金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張純萍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8日21時許至同年月29日21時20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之住處,以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1萬元 丁○○之新光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8日21時55分至58分許。
5萬5000元 許欣雯之國泰帳戶 109年11月1日23時27分至同年月2日0時8分許。
12萬元 李名芳之華南帳戶 5 尹德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尹德惠,佯稱有一投資天衍娛樂平臺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尹德惠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9日22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5000元 丁○○之新光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許欣雯之國泰帳戶 109年11月1日19時54分許。
6萬5000元 李名芳之華南帳戶 109年11月1日20時46分許。
2萬6270元 6 蔣君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君慧,佯稱有一投資天衍娛樂平臺之賺錢方式云云,致蔣君慧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9日13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①,而由丁○○指示許家銘要求不知情之周雅雁於同日13時33分許轉匯13萬8000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②;
再由丁○○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3萬8000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③(上揭帳戶均另有其他不明交易紀錄,尚無證據證明其中差額1萬2000元由何人取得)。
15萬元 ①周雅雁之兆豐帳戶 ②許欣雯之國泰帳戶 ③柳智詠之中信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8日12時13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④。
40萬5000元 ④丁○○之新光帳戶 7 江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玉如,佯稱有一投資天衍娛樂平臺之賺錢方式云云,致江玉如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①;
再由丁○○於翌日(21日)11時58分許、14時13分許,先後轉匯4萬6462元、4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②;
又於同日12時21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先後轉匯4萬6460元、4萬3200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③。
5萬元 ①丁○○之新光帳戶 ②許欣雯之國泰帳戶 ③柳智詠之中信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6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有一投資天衍娛樂平臺儲值金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2萬元 丁○○之元大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6日18時39分至41分許。
10萬元 丁○○之新光帳戶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有一網路購物商城刷卡可以抽佣金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29日13時37分許。
②109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
③109年10月29日19時13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嘉樂門市ATM,分別以下列帳戶轉匯: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萬8000元 ②1萬8000元 ③2萬5000元 丁○○之新光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或方式 匯款金額及帳戶 1 吳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1時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青蓉,佯稱有一破解大陸賭博網站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
109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匯入時間為同日12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匯款100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2 戊○○ 於109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27日14時43分許。
①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①匯款19萬237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②同年月28日16時41分許。
②同上。
②匯款20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③同年月28日17時13分許。
③在戊○○上址居所,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③匯款11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④同年月28日17時21分許。
④在戊○○上址居所,以其友人黃潼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④匯款9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3 丙○○ 於109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30日15時41分許。
①在丙○○服役之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營區,以其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①匯款5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②同日15時42分許。
②同上。
②匯款3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4 乙○○ 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9日12時58分許。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居所,以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5 子○○ 於109年10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澳門銀河網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27日16時16分許(入帳時間為翌日8時46分許))。
①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宜蘭大學郵局臨櫃匯款。
①匯款47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②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31分許。
②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
②匯款15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6 甲○○ 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加密礦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09年10月30日15時53分許。
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居所,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匯款5000元至莊克銘之三信帳戶。
7 丑○○ 於109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能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可以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09年10月30日10時4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1時19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從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臨櫃匯款。
匯款38萬3500元至莊克銘之三信帳戶。
8 癸○○ 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網路軟體MioxEX佯稱可以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7日下午13時20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從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臨櫃匯款。
匯款30萬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9 林宜蓁 於109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杜馨」向林宜蓁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
匯款199萬元至莊克銘之三信帳戶。
10 壬○○ 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余生」(後更名為「小布」)向壬○○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09年10月30日13時4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廣沁有限公司,以該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7476元至莊克銘之臺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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