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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輝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耀輝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各為「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等成年人表示可以匯入不明款項至陳耀輝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耀輝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不會徵求或接受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倘非上開人等要求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期間內與「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耀輝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辦理匯款、轉帳,楊牽於辦理匯款後及時經攔阻致匯款不成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亦因而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梅櫻、林素華、何梅則各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陳耀輝依「David林」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各次所提領款項攜出,在附近之若干餐廳前交由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David林」等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陳耀輝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接到偽造的玉山銀行電話,問伊要不要辦信用貸款,要伊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要幫伊做財力證明,但沒有說要如何幫伊做財力證明,只說會有錢匯進伊的戶頭要伊在24小時內領出來否則涉及詐欺與侵占,伊才把錢全部領出來交給「David林」說的助手,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有正常的工作沒必要犯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申辦貸款始提供帳號,又被告曾於3月間申辦貸款,但這筆貸款金額不足應付生活,且「Andy Chen」特別提到若不將款項返還可能涉及侵占及詐欺,故被告在無申辦貸款經驗之下認為若有款項匯入不提供予銀行可能涉及侵占,始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如被告真是詐欺集團,為何還要特地保留與「David林」等人的對話紀錄,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穩定,無必要為一點報酬涉及詐欺等犯罪,被告沒有認知自己的行為涉及犯罪,又本案無法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幾人,被告對此也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75、147至153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接獲「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以匯入不明款項至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後,曾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款項後再予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等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楊牽於匯款後及時經攔阻而匯款不成,告訴人韓梅櫻、林素華、何梅則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即依「David林」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提領攜出並交由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David林」等不詳成員。
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據告訴人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匯款等情在卷(見偵22672卷第31至34、69至71、97至98、121至122頁),另有各該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被告所提出與上開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2672卷第47至51、83至85、111至113、133至139、143至153、157至166、173、177至181、191至209頁、偵26771卷第59至65、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聯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事宜之「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及負責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之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David林」說伊將款項領出來後會有助手來拿錢,那名助手是年紀約18、19歲的女子,直接來敲伊車窗並上伊的車,在伊面前與「David林」通話並按擴音,同時「David林」也打電話給伊,所以伊知道「David林」也在與該名助手通話,「David林」在電話中說這就是他的助手,叫伊將錢拿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149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並訓練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並迅即予以提領再層轉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前開所述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縝密運作之客觀情狀不符,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並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由前開不詳成員集中交付「David林」等不詳成員,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㈢而被告毫不知悉「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及前開負責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個人背景資訊,僅得透過其等所使用各該通訊軟體帳號與其等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2672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顯然不會徵求或接受借款人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詳款項再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且金融機構就款項之收付,多採轉帳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以明金流流向及責任,並避免現金交付之風險,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其復曾於本案提款層轉前不久之110年3月間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並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有辦過信用貸款,當時銀行不會要求伊把帳戶提出供銀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被告顯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貸款之常識,則其對於上開不詳成員刻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又要求被告代為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上開不詳成員究為何人及其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必要性?況自本案被告提款之情狀以觀,被告係於接獲「Andy Chen」預告將有款項於案發當日匯入後,即特意於案發當日向自己之原工作單位請假待命,直至其查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匯入後,被告立即前往各該地點提款,並均於排隊等待領款過程中與「David林」保持密切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復有前開被告與「Andy Chen」、「David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22672卷第193至200頁),而衡諸一般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相當期間、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迅即提領之必要,佐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認為「David林」等人係銀行、貸款公司等人員(見偵26771卷第27頁),然「David林」等人除全未與被告談及貸款本金、利息或製作財力證明後可增加多少貸得款項等攸關借貸契約條件如何之事外,尚會指示被告一再查詢、拍攝本案帳戶之餘額,復曾於被告提款之際積極詢問被告:「櫃台是不是問很多?」、「印章跟存簿都沒有問題吧?」等顯非正常金融機構人員於辦理承辦案件時會關注之問題,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59、150至151頁),復有前開被告與「David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22672卷第195至200頁),足見「David林」前開指示被告提款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殊甚,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倘非被告已了解上開不詳成員隱藏真實身分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該集團不詳成員不合常理之指示、輕信答應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之理。
是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同意提領再交付該等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交他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本案3人以上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顯與被告前開所述及其密切配合指示、迅即提款轉交等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及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分次提領告訴人林素華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共同參與詐欺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4、1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已共同著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著手為詐欺告訴人楊牽及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又造成告訴人韓梅櫻、林素華、何梅受騙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至83、14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和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被告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且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部分均係由被告提領,均如前述。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除如附表二編號四提款金額欄所示2萬元外,已將其餘所提領款項全部交付其他成員(見偵22672卷第18頁),參之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復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本案自僅得認被告取得2萬元之所得;
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2萬元以外之部分,依卷存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屬得補發之物,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陳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 陳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 陳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 陳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韓梅櫻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韓梅櫻,佯稱係其姪女,需借錢云云,致韓梅櫻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15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陳耀輝於110年4月15日 10時46分許,在兆豐銀行后里分行臨櫃提領右揭金額。
15萬元 (不含手續費) 二 林素華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9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林素華,佯稱係其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4月15日12時54分許 、同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9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陳耀輝於110年4月15日 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 23分許之期間,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9萬元 (不含手續費) 三 楊牽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楊牽,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牽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欲將39萬元匯款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四 何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何梅,佯稱係其大嫂,需用錢云云,致何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14時 4分許,在臺中市龍井 區農會國際分部,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45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陳耀輝於110年4月15日 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婦產科診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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