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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4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臉書暱稱「Girish Makwana 」、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齡」、「舒羚」者(下稱暱稱「Girish Makwana 」、「愛齡」、「舒羚」者)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依暱稱「Girish Makwana」者指示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用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並分別為下列各行為:㈠其先與暱稱「Girish Makwana 」、「愛齡」、「舒羚」者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利用丁○○於110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44分,在臉書閱覽家庭代工廣告內容(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即為詐術),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羚」者為好友之機會,推由暱稱「舒羚」者向丁○○佯稱:暱稱「舒羚」者為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若丁○○欲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公司會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1本金融帳戶可申請補貼新臺幣(下同) 5千元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暱稱「舒羚」者指示,將丁○○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郵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舒羚」者,並依暱稱「舒羚」者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自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即統一超商ibon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許志仁〕,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長德門市。
再由暱稱「Girish Makwana 」指示戊○○於110 年1 月16日晚上9時13分,至上開7-11超商長德門市取件,並將取得包裹轉交予上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
②利用林聖書於110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33分,在臉書閱覽家庭代工廣告內容(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即為詐術),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齡」者加為好友之機會,推由暱稱「愛齡」者向林聖書佯稱:暱稱「愛齡」者是愛手工有限公司員工,若林聖書欲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使林聖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暱稱「愛齡」者指示,將林聖書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交貨便( 交貨便服代碼:Z00000000000) 之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11旱溪東門市。
再由暱稱「Girish Makwana 」指示戊○○於110 年1 月16日晚上9時32分,至上開7-11超商旱溪東門市取件,並將取得包裹轉交予上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
㈡其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個別3 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各行為:①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 110 年1 月16日下午3時31分,電聯乙○○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需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2時43分、下午3時許,各匯款29,989元、29,980元至丁○○申設前述竹崎郵局帳戶內;
另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3時36分,匯款29,989元至林聖書申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37分,電聯甲○○,並佯稱是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3時7 分、下午3時21分,各匯款40,998 元、23,456元至丁○○申設前開竹崎郵局帳戶內,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③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電聯張正達並佯稱是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張正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4時14分,匯款29,987元至林聖書申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經丁○○、林聖書、乙○○、甲○○、張正達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林聖書、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1 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 號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2月23日宣判,檢察官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10年12月13日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犯罪事實欄㈡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中檢謀宿110偵17602字第1109124430號函1 份(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卷宗第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林聖書、乙○○、甲○○、張正達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領取包裹時、地,領取各該包裹再轉交他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因網際網路購買手錶而至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超商領取包裹,惟其發現包裹重量與手錶不同,包裹內含物品並非手錶,然其感覺怪異,並無開拆包裹,亦不知道內裝何物,經聯繫購物小幫手後,對方表示因原販售商店位在臺中,請其逕至該商店換貨。
其依購物小幫手指示至換貨現場欲換貨時,始發覺該處僅擺放娃娃機且無人看管或負責換貨,當下其覺得生氣,遂將包裹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後,即離開現場,事後亦無報警處理。
另上開過程其無收受任何報酬,其與購物小幫手對話資料亦無留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偵查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云云,然查:⒈被告曾各於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領取包裹時、地,領取該包裹再轉交他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偵查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並有110年1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太平區永城北路125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7-11長德門市包裹取件查詢單、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
包裹編號翻拍照片、夾娃娃機店門口現場照片、110年1月1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7-11旱溪東門市○○○○○○○○○路○○○○○○○○號碼000-0000號翻拍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02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被害人丁○○、林聖書遭詐騙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②③所示被害人乙○○、甲○○、張正達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林聖書、乙○○、甲○○;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110年度偵字第17602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菁如與暱稱「舒羚」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4張、被害人林菁如寄貨包裹照片及包裹取件資料各1份、被害人甲○○、乙○○分別匯款至被害人林菁如申設竹崎郵局帳戶網路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被害人林菁如申設竹崎郵局帳戶個資檢視暨提款明細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143、145頁)、被害人林聖書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愛手工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翻拍照片、愛手工公司基本資料、家庭代工負責人陳愛齡身分證影本、寄出金融卡明細資料、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包裹編號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按編號13至編號15)3張、被害人林聖書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警示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02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95頁;
110年度核交字第147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因網際網路購買手錶而陸續至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超商領取包裹,惟其發現包裹重量與手錶不同,包裹內含物品並非手錶,然其感覺怪異,並無開拆包裹,亦不知道內裝何物,經與對方聯繫並按指示至指定地點商店換貨時,始發覺該處僅擺放娃娃機且無人看管或負責換貨,其遂逕將包裹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而離開現場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業,平時有網際網路購物經驗,即到店領取貨物、貨到付款,亦知悉網路購物瑕疵品退貨流程係請宅配業者到家裡取貨(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等情明確,足徵其具有相當網際網路購物經驗,亦具有相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
又若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係肇因於自己上網購物,衡情當會要求出售業者將物品寄送至被告容易收取貨物之指定地點或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豈有將相關物品分別寄送至其他區域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11旱溪東門市,再要求購物者即被告自行前往位在太平區之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之理,是被告辯稱其領取上開包裹,係肇因於網際網路購物云云,顯非實在。
又若非被告業已參與暱稱「Girish Makwana 」者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亦知悉領取包裹物品內容即為人頭帳戶金融卡片,再為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使用,被告應無可能依暱稱「Girish Makwana」者指示陸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任意置放在無人看管之夾娃娃機商店行為,否則被告於領取包裹時既已付款,若欲退貨,亦應將相關貨品交予退貨人員收取,避免雙方就退貨流程發生糾紛,然被告均無如此為之,竟於抵達指定換貨處所時,適見該處僅擺放娃娃機且無人看管或負責換貨,遂逕自將包裹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而離開現場,被告所為顯不合常情事理。
再參酌被告收取購物包裹,未曾開拆物品查看,隨即認定購物包裹顯有異常,亦與常情有違;
另自被告前開辯稱,其係與暱稱「Girish Makwana」者互相聯繫退貨事宜等情觀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其目前並無留存任何對話紀錄(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47頁)等語明確,若被告確實不知悉其所收取再改置放在無人看管之夾娃娃機店內之包裹內容物,被告如何與出售物品者洽談退貨或退款事宜。
是被告上開辯解內容顯有疑義,尚難採信。
⒋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詐欺時間原記載為110年11月17日部分,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 年1月17日(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98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領取包裹時、地,領取該包裹再轉交他人收受過程中,被告明顯知悉該包裹內容物係屬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再依暱稱「Girish Makwana」者指示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用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若非該集團尚有他人連環接應,被告應無可能隨意將自己負責領取包裹置放在無人看管之夾娃娃機臺。
被告應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應可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
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被告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上手、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隨即提領完畢,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
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
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取簿手負責轉交人頭帳戶及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
被告由暱稱「Girish Makwana 」者介紹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拿取被害人丁○○、林聖書遭詐騙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受,被告除僅知悉暱稱「Girish Makwana 」者外,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負責收取被害人丁○○、林聖書遭詐騙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受,再供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暨領取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為轉交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①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②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①部分即被害人乙○○遭詐騙後,亦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3時36分,匯款29,989元至被害人林聖書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他人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該集團成員使用,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洗錢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②③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一般洗錢、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①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②③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矢口否認,已如前述,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拿取詐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轉交該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匯款及一般洗錢使用,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參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領取包裹並無收受任何報酬(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等語明確,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聲請鑑定被告行動電話內關於即時通內容,以證明被告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宗第50頁)等語,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3 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5 犯罪事實欄㈡③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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