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8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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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惇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惇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為「傑森」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帳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傑森」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惇彬提供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區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裴氏絨、賴怡茹、張益豪、吳思婷、丘玗䚈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並由廖惇彬依「傑森」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提領、轉帳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帳如附表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傑森」,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轉帳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廖惇彬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嗣裴氏絨、賴怡茹、張益豪、吳思婷、丘玗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絨、吳思婷、張益豪、丘玗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裴氏絨、賴怡茹、張益豪、吳思婷、丘玗䚈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廖惇彬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惇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氏絨、賴怡茹、張益豪、吳思婷、丘玗䚈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9920卷第9至11頁、偵17539卷第25至29頁、偵13443卷第71至72頁、偵13886卷第15至16頁、偵16252卷第13至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緝1044卷第11頁)、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區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偵緝1044卷第99至101頁、偵13443卷第81至83頁)、被告與「傑森」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緝1044卷第41、49至53頁)、告訴人裴氏絨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9920卷第47頁)、告訴人賴怡茹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7539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張益豪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3443卷第101至106頁)、告訴人吳思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3886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丘玗䚈提出之匯款資料(偵16252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SUGAR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裴氏絨、賴怡茹、張益豪、吳思婷、丘玗䚈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提領、轉帳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帳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現金交付「傑森」,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除有被告、「傑森」外,另有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等情(見偵緝1044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0頁),足認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裴氏絨、賴怡茹、張益豪、吳思婷、丘玗䚈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轉帳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該等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補充起訴法條為上述論罪科刑之條文(見本院卷第20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本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著手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賴怡茹施用詐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部分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SUGA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傑森」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80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平均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惟本院審酌該存摺均未扣案,且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48號、第23677號、第16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洪伊萍、陳秀梅、游翔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裴氏絨、賴怡茹、張益豪、吳思婷、丘玗䚈俱不相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主 文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一 斐氏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佯裝為網友,向裴氏絨誆稱其在彩券公司上班,可操弄中獎數字,邀斐氏絨投注云云,致斐氏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12時14分許 109年12月14日14時29分許 廖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SUGAR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臨櫃提款 96萬8000元(超出斐氏絨、賴怡茹所轉款項部分為本案帳戶餘額款項) 二 賴怡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佯裝為網友,向賴怡茹誆稱可以香港彩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怡茹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4日12時19分許 廖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SUGAR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三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起,佯裝為網友,向張益豪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益豪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 廖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SUGAR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9萬6015元(超出張益豪、吳思婷、丘玗䚈所轉款項部分為本案帳戶餘額款項) 四 吳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起,佯裝為網友,向吳思婷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思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1分許 廖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SUGAR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五 丘玗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佯裝為網友,向丘玗䚈誆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丘玗䚈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18分許 廖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SUGAR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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